(2013)龙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龙口市通海路***号内**号。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5日17时5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悬挂鲁FNXX**号假号牌的已达报废标准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东江镇王村阎家村南处时,将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两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规范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栾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7时5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悬挂鲁FNXX**号假号牌的已达报废标准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东江镇王村阎家村南处时,将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两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栾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协议书、小型汽车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规范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协助抢救伤员,并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