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建澄与被告刘刚、唐士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澄,刘刚,唐士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常建澄,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长军,男,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刚,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士民,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常建澄与被告刘刚、唐士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随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澄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唐士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建澄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给二被告开车,2011年12月1日,原告为二被告出车期间,在内蒙古自治区乌里吉至苏宏图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与二被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并于2012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赔偿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常建澄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有珠树坞一村刘刚珠树坞三村唐士民欠李官屯村常建澄给他俩出车肇事伤残费用贰万肆仟元(24000元)协议拾天内还清欠款人唐士民、刘刚(签字捺印)2012.4.28”,证明被告刘刚、唐士民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刘刚、唐士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唐士民妻子李秀丽所作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所驾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刚、唐士民合伙购买。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刚、唐士民合伙购买车辆经营汽车运输业务。2011年,原告常建澄经人介绍给被告刘刚、唐士民开车,同年12月1日,原告驾车在内蒙古自治区乌里吉至苏宏图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刚、唐士民支付了医疗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刘刚、唐士民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2012年4月28日由被告刘刚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有珠树坞一村刘刚珠树坞三村唐士民欠李官屯村常建澄给他俩出车肇事伤残费用贰万肆仟元(24000元)协议拾天内还清欠款人唐士民、刘刚(签字捺印)2012.4.28”。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本院对唐士民之妻李秀丽所作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刚、唐士民合伙期间,雇佣原告常建澄为司机,原告常建澄为被告刘刚、唐士民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双方协商被告刘刚、唐士民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认定系双方自愿协商之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刚、唐士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唐士民赔偿原告常建澄经济损失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刚、唐士民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常建澄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刘刚、唐士民给付原告常建澄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