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222号原告:王振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原告王振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晓晶、人民陪审员马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攀委托代理人李宏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攀诉称:2012年10月1日,王卓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N405**号型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北二马路交叉口时,闯红灯驶入逆行车道北口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朱亮驾驶的辽A9D1**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的辽A81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和平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卓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亮和原告王振攀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6500元、鉴定费5835元、拆解费8000元、拖车费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4392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车损险保险是针对被保险人对自己方车辆损失负有责任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保险条款第8条,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此如原告提供第三责任方下落不明的证据,我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报案,原告提供的第一份鉴定结论由交警队委托,并无我公司定损人员到场确认损失范围,原告的第二份鉴定书也无我公司定损人员到场确认待查部分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王卓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辽N405**号型行驶至和平区南京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北二马路交叉口时,闯红灯驶入逆行车道北口与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朱亮驾驶的辽A9D1**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的辽A81M**号宝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和平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卓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亮和原告王振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2012年10月15日经和平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969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车辆待查部分损失价值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18日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中心对待查部分损失鉴定,损失价值29144元,两次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26098元,支付鉴定费5835元、拆解费8000元、拖车费500元。另查,辽A81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4392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A81M**号车辆信息、维修证明、行车证、保险单、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2份、鉴定费收据2张、拖车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攀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条款且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对辽A81M**轿车因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依据拒赔保险条款,对交通事故中无责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中保公司依据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十四)、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将应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该无责免赔条款的设置,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同时违背了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中保公司依据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十四)、第八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约定的内容,明显地表现出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另,依据《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中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单的附格式条款;被告中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等相关格式条款已向原告充分的提示或明确说明;被告中保公司也没有在原告的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标注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最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即《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先行赔付,再代位求偿的制度。另,根据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情况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该条款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再代位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依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先行赔付车辆损失,有法律和合同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单、保险发票、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6098元、拖车施救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坏后进行必要的鉴定、拆解用以确定损失价值而产生的鉴定费、拆解费是确定损失之必需,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攀车辆损失费1260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攀鉴定费58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攀拆解费8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攀拖车费50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1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