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惠丽、尤世梅等与王明吉、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丽,尤世梅,费冰洁,王明吉,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惠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尤世梅,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磷肥小区*栋*单元***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尤世梅,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费冰洁,居民。法定代理人尤世梅,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夏津县南城镇栾庄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夏津县南城街***号。负责人安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义顺,公司理赔经理。上诉人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7时许,王明吉驾驶鲁N×××××号“柳特神力”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8公里+800米路段处,因雾天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顺向因雾天堵路在行车道内陈术良停放的鲁A×××××号“骏马”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鲁A×××××号“骏马”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不久,费某驾驶浙E×××××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撞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由王明吉停放的安全设施不全的鲁N×××××号“柳特神力”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费某及浙E×××××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乘车人尤世梅、冯朝亮受伤,费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分别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作出(2011)第02048、0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王明吉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全部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术良及鲁A×××××号“骏马”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二起事故中,费某实施了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吉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乘车人尤世梅、冯朝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费某送医抢救无效当然死亡,冯朝亮住院治疗16天,累计花费医疗费23,383元。另查明,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明吉,该车辆挂靠在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夏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费某驾驶浙E×××××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撞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由王明吉停放的安全设施不全的鲁N×××××号“柳特神力”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费某及浙E×××××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乘车人尤世梅、冯朝亮受伤,费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于2011年6月10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2011)第0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发生中费某实施了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吉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乘车人尤世梅、冯朝亮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法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夏津支公司作为王明吉所有的鲁N×××××号“柳特神力”重型仓栅式货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明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是鲁N×××××号“柳特神力”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事故中王明吉的损失,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亦应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费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及费某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主张的交通费及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因亲属费某的死亡造成精神损害,王明吉等原审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法院认定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损失如下:费某死亡赔偿金562,895元【含死亡赔偿金398,920元、陈惠丽赡养费91,826元(13,118元×14年÷2)】、丧葬费19,546.5元、抢救费1,393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9,755元、价格认证费1,190元、邮寄费126元,共计641,105.5元;尤士梅的损失为:医疗费8,369.74元、误工费5,465元(19,946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8元天×13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8,938.74元。王明吉的损失为:车损3,90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9,000元,共计14,205元,对于停运损失因王明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夏津支公司在王明吉所有的鲁N×××××号“柳特神力”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费某死亡、尤世梅、冯朝亮、刘钢三人受伤,鲁A×××××号“骏马”大型普通客车、浙E×××××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两车受损。其中因费某死亡造成陈惠丽、尤世梅及费冰洁的损失600,034.5元(不含程序性支出费用,即车损39,755元、价格认证费1,190元、邮寄费126元)占损失总额的88%,尤士梅的损失18,938.74元占损失总额的3%,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医疗赔偿限额120000内分摊;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车辆损失占财产损失总额的89%,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因亲属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600,0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夏津支公司在王明吉所有的鲁N×××××号“柳特神力”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5,600元,余款494,434.5元,由王明吉赔偿20%即98,886.9元;二、尤士梅的损失18,938.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夏津支公司在王明吉所有的鲁N×××××号“柳特神力”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600元,余款15,338.74元,由王明吉赔偿20%即3,068元;三、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的车损39,7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夏津支公司在王明吉所有的鲁N×××××号“柳特神力”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780元,剩余车损及价格认证费、邮寄费等共计39,291元,由王明吉赔偿20%即7,858.2元;四、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对王明吉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王明吉的财产损失14,205元,由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共同赔偿11,364元(14205×80%);六、驳回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王明吉其他反诉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2,02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13,920元,由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负担9,650元,由王明吉、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陈惠丽、尤世梅、费冰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王明吉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并且在与前车发生事故后没有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因此王明吉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较高的责任比例。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我方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浙江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被害人费某住所地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应按我方住所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低。四、号牌为浙E×××××号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尤世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我方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王明吉应另案起诉尤世梅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也不应将陈惠丽和费冰洁作为反诉被告。五、王明吉车辆损失主要在车辆前部,该部分损失是其在第一次事故中由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的,我方的小型轿车只是追尾撞击了鲁N×××××号货车的尾部,因此王明吉车辆头部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原审判决将王明吉的全部损失归于本案事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被上诉人王明吉在反诉中要求的赔偿比例是70%,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我方承担80%的比例,超出了王明吉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王明吉与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夏津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陈惠丽、尤世梅、费冰洁提供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浙江省湖州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6,207元,城镇在岗工资为36,485元。另查明,陈惠丽在起诉时主张的赡养费为121,552.5元(15×16207÷2)。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费某驾驶浙E×××××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撞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由王明吉停放的安全设施不全的鲁N×××××号“柳特神力”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费某及浙E×××××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乘车人尤世梅、冯朝亮受伤,费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2011)第0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发生中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冯朝亮的损失由尤士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王明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费某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浙江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均高于原审法院所在地,因此,应按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费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此计算,费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24,889元【含死亡赔偿金511,440元、陈惠丽赡养费113,449元(13,118元×14年÷2)】。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等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王明吉等应赔偿陈惠丽等三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明吉的反诉请求是否能成立及赔偿数额问题。因在本案事故中,费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费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陈惠丽、尤士梅及费冰洁承担。尤世梅上诉主张王明吉应另案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明吉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是针对车尾所作的,因此,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中王明吉车损的认定数额正确。但因王明吉在反诉时仅要求三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了王明吉的反诉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三上诉人陈惠丽、费冰洁与尤世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七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惠丽、尤世梅、费冰洁因亲属费建农死亡造成的损失662,0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夏津支公司在王明吉所有的鲁N×××××号“柳特神力”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5,600元,余款556,428.5元,由王明吉赔偿20%即111,285.7元;三、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王明吉的财产损失14,205元,由陈惠丽、尤士梅、费冰洁共同赔偿9,943.5元(14205×70%);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尤士梅负担9,280元,由王明吉负担2,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英瑞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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