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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龙泰宾馆对面一士多店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黄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200元,在黄某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净重3.53克,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3.53克(含氯胺酮成分),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 � �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