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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与傅小龙、方晓燕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傅小龙,方晓燕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负责人:马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仰忠。被告:傅小龙。被告:方晓燕。原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为与被告傅小龙、方晓燕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仰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宴会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的婚宴于2013年2月21日晚在原告五楼江南厅举行,合同还约定宴会预算桌数、菜单价格、结账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元。2013年2月21日晚,两被告婚宴在原告酒店如期举办,酒宴结账时,被告傅小龙声称次日一定来酒店支付酒宴款,但是除6月27日支付4900元外至今没有支付酒宴余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酒宴款24123元(已剔除预付款1000元以及2013年6月27日支付的4900元);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日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按日0.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宴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宴会服务合同并由被告傅小龙签字的事实;2、餐饮部宴会菜单、酒水单、宾客账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宴酒席款的事实;3、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宴会服务合同上有被告傅小龙的签名,上面注明新郎是傅小龙、新娘是方晓燕;宾客账单上有被告亲朋的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宴会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的婚宴于2013年2月21日晚在原告五楼江南厅举行。合同对宴会预算桌数、菜单价格、结账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酒宴款于当天支付;如逾期付款应按所欠款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元。2013年2月21日晚,两被告婚宴在原告酒店如期举办,酒宴款为31023元。但酒宴结束后时,被告未支付,后于6月27日付款4900元。减去预付款1000元及已付款4900元,被告至今尚欠酒宴款241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宴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为两被告提供了婚宴服务,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请求系其权利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宴席款24123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小龙、方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小龙、方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酒宴款24123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4123元按日0.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傅小龙、方晓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