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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金银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银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银洲,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农民,住东至县。2013年2月20日被武穴市公安局梅川派出所抓获,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银洲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银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金银洲在卖古铜钱等物品给被害人金某某时,发现金某某身上常带有现金,因经济拮据,遂萌生了抢劫念头。2012年11月9日下午,两人又商谈买卖铜钱事宜,当晚十时许,金银洲来到金某某家,假装与金某某谈论买卖铜钱一事。在谈论过程中,金银洲慌称厨房有动静,金某某便起身拿着手电筒离开卧室向厨房走去,金银洲紧随其后。在通往厨房的过道上,金银洲被东西绊了一下,身体前倾,顺势将金某某推倒,并顺手拿起过道边的一根木棍,从背后朝刚站起来的金某某头上猛击两棍,将其打倒在地。随后将金某某裤子右边口袋内的1700元现金抢走,并逃离现场。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银洲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人民币1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银洲辩解称:他事先没有抢钱的故意;2012年11月9日晚在黑暗中打伤了金某某,是一种误伤行为,他并不知道被打的是金某某;他也没有从金某某身上抢走现金1700元,这钱是金某某之前给他去收古董的;他以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是按侦查人员的要求所作。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金银洲经常卖些古铜钱等物品给同村的金某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孤身一人生活,2013年5月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案发前几天金银洲发现金某某身上有现金,因其经济拮据,遂萌生了抢劫金某某的犯罪意图。2012年11月9日下午,金某某来到金银洲家两人商谈买卖铜钱事宜,当晚十时许,金银洲又来到金某某房中,二人继续谈论买卖铜钱一事。在谈论过程中,金银洲慌称厨房有动静,金某某遂起身打着手电筒向厨房走去,金银洲则紧随其后。在通往厨房的过道上,金银洲被绊了一下,身体前倾时,顺势将金某某往前一推,金某某被推着趴在了正对着过道的水池边缘上。此时,金银洲借着掉在地上的手电筒亮光,拿起过道边的一根木棍,从金某某背后,朝刚站起身来的金某某头上猛击两棍,将其打倒在地,随后将金某某裤子右边口袋内1700元现金抢走,即逃离现场。2012年11月11日上午,本村村民朱某等人发现金某某受伤在家,头部有血迹,家中地上也有血迹,遂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金某某亦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当日金银洲得知已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即逃离东至县前往江西省彭泽县等地躲避。2013年2月20日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派出所民警在梅川镇车站旅社巡查时,将已被网上通缉的金银洲抓获。报案当日的12时10分至14时,东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金某某家进行了现场勘查检查,在金某某家厨房水池附近的地面上见一处面积为97CM×159CM的红色斑迹;在通往厨房走廊地面上见一处面积为35CM×10CM的红色斑迹;还在水池北侧墙壁、客厅、卧室和手电筒等11处见红色斑迹。侦查人员提取了该13处红色斑迹的检材送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1至13号检材均检见人血反应,支持为金某某所留。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右侧额顶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东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2、武穴市公安局梅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了抓获金银洲的经过情况;3、东至县花园乡南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家庭及其自身的某4、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由于案发不及时,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木棍,经多方寻找均未发现的情况;5、被告人金银洲及被害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他们的身份信息等情况;6、东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证实了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被告人金银洲的同步录音录像取证合法。(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多次陈述及自书材料:证实了2012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金银洲到他家中与他谈论买卖古铜钱之事,在此过程中金银洲对他讲他家厨房内有动静,他便打着手电筒到厨房查看,金银洲也跟在他后面来到厨房。他到厨房后,在洗衣池旁边被人将其打昏倒在地,待他醒来时,发现裤子右边口袋里的1700元钱不见了。与金银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能相印证。(三)证人证言1、花园乡南溪村村民朱某、汪某、金某甲的证言。朱某证实:2012年11月11日上午,因未见被害人金某某到教会去做礼拜,便到金某某家中查看。到金厚培家后,见大门是虚掩的,看见堂屋的地上有血滴的痕迹,厨房地上有一块血泊,喊了几声金厚培都没人回应,就回教会做礼拜去了。待做完礼拜,她叫同村的汪某一起又到金厚培家去看看。到金厚培家后,她们就大声喊金厚培,金厚培打开卧室的门,头部有血,说被人打了,把他身上的1700元钱抢走了。后朱某和汪某喊来了金某甲,叫金某甲报案。与被害人关于其被人伤害并被抢1700元钱的陈述,及被告人关于其用木棍打击金某某头部并从其口袋内搜去现金1700元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汪某、金某甲的证言与朱某证实的情况相一致。2、花园乡南溪村村民金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金某某的家庭和个人情某(四)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供述称他在实施本次抢劫之前,即有了抢劫金某某的犯罪意图。2012年11月9日晚到金某某家,在其厨房用木棍击打金某某头部,将金某某打倒在洗衣池旁的地上,并从其裤子口袋摸走1700元。此供述与被害人关于在厨房内的洗衣池旁其被人打击头部昏倒在地,被抢去现金1700元的陈述;及证人朱某、汪某、金某甲到金某某家中看到的现场情况,金某某头部受伤流血,金某某见到他们后告诉他们在厨房洗池旁被人打昏并被抢1700元的证言能相印证。(五)鉴定结论1、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池公司鉴物字(2012)189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1至13号检材均见人血反应,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为金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鉴法字(2013)第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某的右侧额顶骨骨折属轻伤。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用木棍打击金后培头部的供述相吻合。(六)勘查笔录被告人金银洲的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的照片;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银洲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使他人丧失反抗能力,并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系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在他人家中实施了抢劫犯罪,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事先没有抢劫的犯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银洲在实施犯罪时,采取连续用木棍打击他人头部,足以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的暴力手段,且在审理过程中,拒不认罪,故依法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银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陈智剑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凡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