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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黄╳╳与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黄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卢屋屯***号。委托代理人文豪,男,住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人民政府大院内。委托代理人黄子林,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卢屋屯***号。系上诉人黄XX的儿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卢屋屯***号。委托代理人黄善忠,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召集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豪、黄子林,被上诉人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善忠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辩论及案件调查。书记员鲍璐楠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72年间原、被告及其父母在大同村卢屋屯建造了一间面积为99平方米泥砖瓦房和一间面积为57平方米厨房。分家时父亲随原告生活,母亲随被告生活,但双方仍居住在该房屋。1989年原、被告的父亲病故。原告的家庭人口为5人,即黄XX、梁金秀、黄子思、黄子林、黄子敏。被告的家庭人口为5人,即黄X、梁冬莲、黄子兴、黄翠娟、刘美仙。因该大家庭人口增多,被告搬出该老宅房屋,在该老宅房屋后面建造一间房屋另行居住。1992年4月经原那毕土管所审批,原告家庭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49.6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54.33平方米(包括原、被告及其父母建造的一间面积为99平方米泥砖瓦房);被告家庭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73.1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05.93平方米(包括原、被告及其父母建造的一间面积为57平方米厨房)。原告的三个儿子成家立业后也分别在本屯建造楼房另行居住。2012年5月经原告同意,被告拆除老宅房屋一半建新房,并经双方到现场丈量划定土地使用范围界线后,被告在划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现在的一栋三层楼房。大同村卢屋屯村民小组同意被告在该处建房。现原告以被告强占其宅基地建造该楼房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其80平方米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百毕集建(1993)字第649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卢屋屯村民小组证明、原、被告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排除对其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妨害,而该土地使用权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双方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就土地使用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XX的起诉。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拆除老宅房屋一半是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而一审判决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采信大同村民委、龙景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和大同村民委、龙景街道综治办的两证据是错误的。该两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写好后才拿去给村委盖章的,为此上诉人反映给龙景街道综治委负责人,龙景街道综治委负责人开始同意纠正,后来又予以反悔。同时,这两份证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证内容事实不符。3、本案诉争的土地权属明确,被上诉人拆除老宅房屋一半是侵权行为,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黄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2、被上诉人拆除老宅房屋使用宅基地,是父母在生时分割好的,建房也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和赔偿问题。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一审法院认定“1992年4月经原那毕土管所审批,原告家庭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49.6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54.33平方米(包括原、被告及其父母建造的一间面积为99平方米泥砖瓦房)”是否属实。2、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经原告同意,被告拆除老宅房屋一半建新房,并经双方到现场丈量划定土地使用范围界线后,被告在划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现在的一栋三层楼房。”是否属实。上诉人黄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家庭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49.68平方米,并没有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父母建造的一间面积为99平方米泥砖瓦房。2、2012年5月被告拆除老宅房屋一半建新房是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黄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X提供证据:《关于要求督促大同村委撤销不实证明的报告》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两份证明都是由被上诉人拟好后才找村委会盖章签字的,可以说他们提供的证据都有瑕疵,不真实的,违背证据的相关规则。被上诉人黄X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上诉人自己打的一份报告,但也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撤销村委证明。不能说证据都有瑕疵,不真实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龙景街道大同村卢屋屯村民黄XX来访问题的答复》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建房屋并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2、照片6张,村委委员和街道办维稳中心主任在现场丈量的照片,证明兄弟俩发生纠纷后,各级单位干部都到现场进行丈量和了解,并没有占有上诉人的宅基地。3、上诉人持有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一份,证实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其中有52平方米是旧的宅基地,且经过相关部门同意才建造的。上诉人黄XX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有瑕疵,我们认为并不是专业机构所出具的,只是记录事情的经过,不能做为案件的证据来使用;对证据2、3不予认可,这本身也有土地和宅基地的使用面积,认为没有关联性。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提供的《关于要求督促大同村委撤销不实证明的报告》,只能证实上诉人向上级报告要求督促大同村委撤销不实证明,但不能证实村委证明都有瑕疵、不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百色市龙景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对上诉人黄XX来访答复属行政答复,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相片6张,与大同村民委、龙景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和大同村民委、龙景街道综治办的两证据和证据1能相互认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各级单位干部都到现场进行丈量和了解,并没有占有上诉人的宅基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上诉人持有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经过各级行政部门审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1992年4月经原那毕土管所审批,原告家庭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49.6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54.33平方米(包括原、被告及其父母建造的一间面积为99平方米泥砖瓦房)”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百色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家庭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49.68平方米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建造的一间面积为99平方米泥砖瓦房的事实。故一审查明该事实错误。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经原告同意,被告拆除老宅房屋一半建新房,并经双方到现场丈量划定土地使用范围界线后,被告在划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现在的一栋三层楼房。”是否属实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没有书面同意,但从大同村民委、龙景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及上诉人持有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来看,被上诉人建房宅基地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并经各级行政部门审批才建的。2012年5月被上诉人拆除老宅房屋一半建新房,应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故一审查明该事实正确。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1992年4月经原那毕土管所审批,原告家庭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49.6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54.33平方米(包括原、被告及其父母建造的一间面积为99平方米泥砖瓦房)”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黄X以今因小孩长大住房十分困难急需建房,现向你们申请在现住宅基地面前建造大房。第二天村民小组审批意见是:同意该申请,负责人卢海村。1999年11月28日,百色市那毕乡大同村民委员会审批意见是:同意该组意见,负责人韦建列。1999年12月1日,调查人农阳生、李可权实地调查,调查人意见:经核实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同意建房。1999年12月5日,百色市那毕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意见:经查该户5口人,申请在旧宅拆旧新建,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52平方米,报乡人民政府审核。1999年12月8日,百色市那毕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乡土地所意见,建住宅面积为52平方米,报市政府审批。1999年12月20日,经百色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建房。用地位置及四至界址:地理位置:大同卢屋屯,东至:相邻牛栏,南至相邻道路,西至:相邻寿初,北至:相邻邱柿光。绘图员:韦玉梅。后被上诉人黄X就建筑该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拆除老宅房屋使用52平方米建房是经过村民小组、村民委同意和政府批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之规定来看,被上诉人黄X拆除老宅房屋使用52平方米建房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有合法的建房手续的。上诉人黄XX主张被上诉人黄X拆除老宅房屋使用52平方米建房是强占其已经政府审批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49.68平方米中的8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来看,上诉人认为政府批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其的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璐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