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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田鑫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鑫,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田鑫。委托代理人牟云春,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国刚。委托代理人刘锐,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永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鑫与被告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鑫委托代理人牟云春及被告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锐、迟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鑫诉称,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经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没有交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租赁土地;2、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8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份、原告交付土地租赁费92.2万元的收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2005年1月1日所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租赁款,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开具时间是2009年的,显然原告已违约。二、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1份。原告称该资料是2013年1月13日,在被告书记田海青办公室所录制,在场人有田海青、村主任田国刚及本案原告,证明被告直至录音当日仍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督促交付的事宜;被告也专为该事项召开过村委会议,同意及时解决村委会与该土地的前租赁人之间的纠纷及补偿问题,被告也同意尽快解决遗留问题,向原告交付土地。被告不认可,认为即便原告所提交录音是真实的,其所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在录音资料中提到的土地赔偿问题中的田祥,9年前还是一个十几岁的小孩,而且土地是集体的,土地补偿款不可能给个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腾地义务,而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与占地及使用土地无关,即便田祥说的事情存在,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录音中提到的田海青,只是被告处的书记而不是法人,不掌管具体行政工作,所以他所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录像光盘1份,原告称该视频形成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上午十时许,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是有部分建筑、一片树木,该建筑和树木是以前承包户的财产,至今未清理,该土地的现状不符合交付给原告的条件。根据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的约定,土地交付时应该无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及树木,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土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分别是2005年和2009年,作为原告如果知道有损失应该有义务阻止损失的扩大的发生,从录像资料中显示,该土地原告已砌起围墙实际使用。四、原告厂区监控录像刻录光盘1张及2013年5月6日拍摄的照片3张,通过视频及照片可以证明诉争土地上原承包人与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没有终结,原承包人多次将原告搭建的院墙推倒,干扰原告正常经营,结合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在土地交付时保证该土地无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无任何苗木、无任何权利瑕疵,并无任何债权债务;视频同时也显示,诉争土地上东部有红砖小房子等建筑物及大量苗木,说明被告并没有依照合同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另视频及照片也说明此次现场勘验的原告所临时堆放物品,当时还没有,是最近7月份才临时堆放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土地现状,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交付土地义务,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接收并使用,通过现在土地的现场现状,证明原告已经接收土地并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土地,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土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3年7月16日,城阳法院到该案诉争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该涉案土地面积为12.2亩,位于墨水河北原养鸡场,东临马路、北临公路(公路路北为在建厂房),西接原告的青岛鑫海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该公司进入现场,内有铁质大口桶约300个,该桶往东系红砖10万块,红砖往东有土堆四、五堆,再往东有玉米地三、四分,玉米地往东及往南方向有梧桐树十余棵及桃树若干,间布杂草,该地南院墙边内(靠门)有煤约五、六十吨,该土地北侧、东侧筑有围墙,东墙约109米、北墙约74米。在场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云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锐均在该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录上树木数量有异议,场地内有梧桐树132棵、柿子树4棵、香椿树3000棵、槐树1棵、桃树32棵、枣树85棵、李子树3棵、桑树8棵,其他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现场来看,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筑起了院墙,并放置了很多自己的物品,该土地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且该土地西侧的门设置在原告自己的青岛鑫海亚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的东山墙上,说明原告已经实际控制、管理该租赁土地,被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田鑫作为乙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墨水河北原养鸡厂的集体所有土地租赁给原告有偿使用,该土地面积为12.2亩,其中此地块中有社区集体配电室1处占地0.6亩属集体所有,故原告租赁土地面积为11.6亩;租金为每亩6.5万元共计人民币75.4万元整,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限50年。2009年1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土地租赁费7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并提交双方于2009年1月1日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录音资料及涉案土地视频及照片予以证明,该视频及照片均显示涉案土地北侧及东侧筑有围墙,且部分土地经过平整并种植有农作物。另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看,该涉案土地北侧、东侧均由原告筑有围墙,南侧与他人厂房相邻并有围墙相隔,只能通过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鑫海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侧门进入该土地,且该土地上放置原告所有的设备、铁桶、砖块、煤堆等物品,并有正在种植的玉米地,可以确认该土地已由原告实际控制并使用,故对原告所称被告未交付土地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该涉案土地上有少数杂木,但双方自2009年1月1日签订合同,且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交付租金,原告并未在合理时间内对被告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且已对该土地进行实际控制使用,其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鑫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居民委员会交付租赁土地并支付违约金11008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纪仁峰代理审判员  景艳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