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建伟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伟,又名伟伟,男,汉族,农民。2011年1月19日因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八个月。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同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刘建伟通过吸毒人员“登斌”介绍,从武功县贩毒人员“党国”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冰毒0.23克,并索要了一些毒品辅料。回去后向海洛因中掺加了一些毒品辅料以及脑复康药粉末。然后分成大(经称重每包净重0.58克)、小(经称重每包净重0.36克)两种小包,用塑料吸管裁成短截进行包装。2012年12月份,刘建伟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了5小包毒品海洛因,每次售价150元;2013年3月1日至10日期间,刘建伟又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了5小包毒品海洛因,每次150元,一共向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3.6克。2013年3月7日至11日,刘建伟向吸毒人员王某某(伙同郭某某,二怪等人)先后5次出售毒品海洛因,实际出售共计重约2.32克。2013年3月11日,口头传唤刘建伟时,从刘建伟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经称量净重4.18克)、冰毒1小包(经称量重0.23克)以及用来记录藏匿毒品地点的黄色塑料皮笔记本一个。2013年3月18日,刘建伟根据其笔记本上的记录对藏匿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先后从兴平市联盟路东边水果店门前的木栅栏里的砖头下、兴平市兴化家属院西区门东侧废弃的公用电话底座下、兴平市建材市场广场南边的铁椅子下、兴平市建材市场广场中间雕塑上面、兴平市幸福路北口路西边的灯箱里、兴平市金城路东段爱婴宝贝商店门前广告牌下、兴平市西丰村浴池南侧路西边第二个铁门前漏水井上的半截楼板内、兴平市西关十字农行西边的夹道墙上松动的砖下等处提取刘建伟藏匿用来准备出售的毒品海洛因8小包,经称量净重4.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等。故认为被告人刘建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建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刘建伟通过吸毒人员“登斌”介绍,从武功县贩毒人员“党国”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冰毒0.23克,并索要了一些毒品辅料。回去后向海洛因中掺加了一些毒品辅料以及脑复康药粉末。然后分成大(经称重每包净重0.58克)、小(经称重每包净重0.36克)两种小包,用塑料吸管裁成短截进行包装。2012年12月份,刘建伟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了5小包毒品海洛因,每次售价150元;2013年3月1日至10日期间,刘建伟又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了5小包毒品海洛因,每次150元,一共向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3.6克。2013年3月7日至11日,刘建伟向吸毒人员王某某(伙同郭某某,二怪等人)先后5次出售毒品海洛因,实际出售共计重约2.32克。2013年3月11日,口头传唤刘建伟时,从刘建伟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经称量净重4.18克)、冰毒1小包(经称量重0.23克)以及用来记录藏匿毒品地点的黄色塑料皮笔记本一个。2013年3月18日,刘建伟根据其笔记本上的记录对藏匿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先后从兴平市联盟路东边水果店门前的木栅栏里的砖头下、兴平市兴化家属院西区门东侧废弃的公用电话底座下、兴平市建材市场广场南边的铁椅子下、兴平市建材市场广场中间雕塑上面、兴平市幸福路北口路西边的灯箱里、兴平市金城路东段爱婴宝贝商店门前广告牌下、兴平市西丰村浴池南侧路西边第二个铁门前漏水井上的半截楼板内、兴平市西关十字农行西边的夹道墙上松动的砖下等处提取刘建伟藏匿用来准备出售的毒品海洛因8小包,经称量净重4.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对案件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刘建伟于2013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建伟的个人基本情况。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建伟被抓捕的经过。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案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建伟笔记本上的记录对藏匿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先后从兴平市联盟路东边水果店门前的木栅栏里的砖头下、兴平市兴化家属院西区门东侧废弃的公用电话底座下、兴平市建材市场广场南边的铁椅子下、兴平市建材市场广场中间雕塑上面、兴平市幸福路北口路西边的灯箱里、兴平市金城路东段爱婴宝贝商店门前广告牌下、兴平市西丰村浴池南侧路西边第二个铁门前漏水井上的半截楼板内、兴平市西关十字农行西边的夹道墙上松动的砖下等处提取刘建伟藏匿的毒品海洛因8小包,并予以扣押,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6、称量记录及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收缴并进行称量,其中海洛因8.38克,冰毒0.23克的事实。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刘建伟贩毒劳动教养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吸毒人员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被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建伟辨认在他处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并辨认其藏匿毒品地点及吸毒人员辨认刘建伟的照片的事实10、追缴物品清单及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收缴的毒资扣押的事实。11、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贩毒人员“登斌”,“党国”因地址和姓名不详,未能抓获归案的事实。12、被告人刘建伟的供述,证明其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刘建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刘建伟处买过5次毒品,共计5小包,每次150元。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刘建伟处买过5次毒品,共计4小包,每次150元。15、尿检报告及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刘建伟、刘某某、王某某做尿检,结果都呈阳性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16、毒品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疑是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冰毒的事实。1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刘某某、王某某与刘建伟通话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14.3克,冰毒0.23克,其中以贩养吸从其身上和其他地方搜8.38克,冰毒0.23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审 判 员 牛美迎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