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翠翠与常艳宁侵害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常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无业。被告常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无业。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作出(2012)延中民终字第00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2011年3月13日上午,其在自家院内洗衣服时,和几个邻居说起平时使用的是被告常某弟弟院内的水井,被被告常某听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其被周围邻居劝回家。当日12时许,因一个路人又向其问起用水的问题,被告常某误以为其说她的坏话,因此,其与被告发生互相辱骂。继而被告常某拿扫帚将其胳膊划伤,又拿铁锹将其头部打伤。其随即拨打110报了警,后派出所民警告知其看完伤后再处理。出院后,民事赔偿部分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派出所就对被告常某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某:1、赔偿医疗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别被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证据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证据三、桥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头部受伤系被告打伤所致。被告常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桥沟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经庭审举证、认证,桥沟派出所接警后即时出警,经调查了解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说明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桥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头部伤情是被告殴打造成,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3月13日12时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常某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致原告罗某某头部、胳膊受伤,被告常某脸部受伤。后原告罗某某拨打110报了警。桥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因原告罗某某伤口被头发覆盖,民警未能看清楚伤口。2011年3月15日,民警再次展开调查后,民警只看到原告罗某某头部少量血痂,未能看清楚血痂下的伤口。2011年3月16日,原告罗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并感染(顶部伤口1.5CM),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187.35元。出院后,桥沟派出所多次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未果。2011年7月10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作出延市公宝(桥)治决字(2011)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发生相互厮打,被告常某用铁锨在原告罗某某左胳膊上砍了一下,原告罗某某用笤帚将被告常某面部划伤,给予原告罗某某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在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罗某某。2011年9月29日,该所又向被告常某送达其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的延市公宝(桥)治决字(2011)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发生相互厮打,给予被告常某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原告罗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相互厮打致原告胳膊受伤、被告脸部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但对原告头部的伤情是否系被告殴打造成有争议。原告提供的桥沟派出所情况说明与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头部伤情是被告殴打造成,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发生相互厮打致其受伤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0元{其中医疗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护理费400元(80元×5天)},由被告常某赔偿13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限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红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