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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大舟与苏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舟,苏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29号原告吴大舟。委托代理人陈冬侠,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昆。原告吴大舟诉被告苏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舟诉称:被告因经营合肥新文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30号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10号借款1500元,2012年9月23号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21号借款8500元,原告将现金均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字据。原告借款给被告合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则以诸多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此后利息另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人民币42030元。被告苏昆未作答辩。原告吴大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及双方利息约定等相关事实。被告苏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虽被告苏昆未出庭对原告吴大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大舟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苏昆因经营合肥新文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吴大舟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吴大舟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吴大舟借款1500元,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吴大舟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吴大舟借款8500元。被告苏昆总共向原告吴大舟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吴大舟出具了借条。被告苏昆借款后,原告吴大舟多次催要,被告苏昆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昆向原告吴大舟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苏昆应按原告吴大舟的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苏昆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大舟要求被告苏昆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大舟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大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原告吴大舟负担25.5元,由被告苏昆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