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孟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李某来到大浪街道浪口九区155栋一楼的网络出租屋上网。2013年4月8日早上,孟某、李某趁四周无人注意,将该网络出租屋28号机的显示器偷走。孟某、李某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王某发现,遂丢下显示器逃走。2013年4月8日8时许,孟某、李某来到大浪街道新围村258栋一楼的网络出租屋上网,当晚20时许,孟某、李某趁四周无人注意,孟某望风,李某将该网络出租屋53号机的显示器装进袋子偷走。2013年4月10日4时许,孟某、李某在大浪街道新围村172栋一楼网络出租屋上网时,趁无人注意,将该网络出租屋31、32号机的电脑显示器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证价格为920元人民币。2013年4月10日,大浪派出所民警在大浪旅馆将孟某、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孟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第一单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