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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835号原告:王某,市民。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火车东站派出所干警。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博、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2010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3月份,我怀上了被告孩子,被告为了摆脱责任,就逐步疏远我,不让我进他的家门。为此,我在外租房居住。后来被告听说我产前检查为男孩,就将我接至他家中。孩子生下后,被告看生的是女孩,在孩子不足百天就将我与孩子赶出家中,使我遭受了巨大的打击。我在生孩子的时候,由于剖腹产,留下了后遗症,导致终身不育。被告作为知法干警,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承担为父的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负担我因生育孩子所支出的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判令被告负担因生育女儿所支出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某辩称: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我现在工资每月4000元,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我已经支付了一半的医疗费,不应该由我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份,原告怀孕,并于2012年11月23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剖腹产生下一女孩。原告住院七天,支出医疗费5369.1元,其中原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支付2369.1元。被告现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剖腹产一女婴。证据二、住院病历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剖腹产花费医疗费5369.1元。证据三、菏泽市中心血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生女孩系原、被告所生。被告康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中除了原告刷卡支付3000元外,其他的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康某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份,原告怀孕,并于2012年11月23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剖腹产生下一女孩,现取名王欣然。原告住院七天,支出医疗费5369.1元,其中由原告刷卡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369.1元。2013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孩子王欣然的抚育费,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生育而支出的医疗费用。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王欣然是否存在父女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菏泽市中心血站司法鉴定所亲子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国际惯例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康某与王欣然之间存在亲权关系,从遗传学角度可以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被告现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于2012年11月23日所生女孩王欣然系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亦同意由原告进行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女孩王欣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现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其月工资收入的20%一次性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原告住院生育期间花医疗费5369.1元(其中原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已支付2369.1元),原告要求由被告全部负担该费用,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孩子抚养费168800元(4000元/月×20%×211个月)。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被告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平审判员  郭纪芳审判员  裴长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本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