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强某某、敬某某、朱某某与钟某某、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兆珏,敬永琼,朱云涛,强宸瀚,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钟召良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强兆珏。委托代理人马泽仁,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永琼。委托代理人马泽仁,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云涛。委托代理人马泽仁,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宸瀚。委托代理人马泽仁,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钟召良。原告强兆珏、敬永琼、朱云涛、强宸瀚诉被告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华公司)、钟召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泽仁,被告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钟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晚22时许,被害人强春(系原告强兆珏、敬永琼之子,朱云涛之夫,强宸瀚之父)与朋友谢庆勇搭乘被告钟召良驾驶的隶属于被告兴华公司的川AA44**出租车自彭州市区返回位于丽春镇的家。行至丽春镇官渠村9组路段时,与范明明驾驶的川D03**小型轿车发生猛烈碰撞,致强春和谢庆勇当场受伤,经医院抢救,强春因颅脑开放性损伤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钟召良和范明明均存在严重的夜间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强春与该出租车的所有人和营运人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出租车营运人负有及时安全的将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兴华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被告钟召良作为该出租车的驾驶人、直接营运人,均系载客营运的承运人,应依法对因其违约导致乘客强春死亡后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抢救费1006.6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20年=406140元、强宸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17年÷2=127925元,丧葬费35873元/年÷2=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3008.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0元费用后,合计应赔偿额543008.1元。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对公司的车辆在搭乘乘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强春死亡,公司深表歉意,本案事实予以认可。公司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本案受害人强春是坐在前排且并未系安全带,侧身与后排的人说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10%-20%的责任,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6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赔偿,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召良辩称,受害人强春当时上车的时候,本被告就请他系安全带,出租车上也有请前排乘客系安全带的语音提示,但是强春并未系安全带,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本被告和公司共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晚22时许,被害人强春(系原告强兆珏、敬永琼之子,朱云涛之夫,强宸瀚之父)与朋友谢庆勇搭乘被告钟召良驾驶的隶属被告兴华公司所有的川AA44**出租车沿彭州市彭温公路由彭州市区方向往丽春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丽春镇官渠村9组路段时,与范明明驾驶的川AD03**小型轿车相撞,致强春和谢庆勇当场受伤,后强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彭公交认字(2012)第A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明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的规定,钟召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范明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钟召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四原告认为强春与该出租车的所有人和营运人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受害人强春出生于1978年2月17日,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彭州市丽春镇卫生院在编正式职工,外科主治医师。2、强春受伤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06.6元,被告兴华公司垫付各项费用60000元。3、被告钟召良系被告兴华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四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公交认字(2012)第A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彭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彭州市丽春镇卫生院证明1份,被告兴华公司举出的收条1份,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强春搭乘被告钟召良驾驶的被告兴华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根据搭乘出租车的日常交易习惯,强春自登上出租车时即与承运人兴华公司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因强春的死亡是在运输过程中所造成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具有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强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对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强春未系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负10%-20%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钟召良系承运人兴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合同纠纷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被告兴华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其中医疗费1006.6元,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5873元/年÷2=17936.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强宸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强宸瀚系2011年9月3日出生的未成年人,强宸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050元×17年÷2=12792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死者强春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0307元×20年=40614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6.6元、强宸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2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共计553008.1元,扣除被告兴华公司垫付款60000元后应为4930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强兆珏、敬永琼、朱云涛、强宸瀚本案损失493008.1元;二、驳回原告强兆珏、敬永琼、朱云涛、强宸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本院准予缓交,被告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