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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金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环保产业开发工程中心与镇江市京口陶瓷制品服务公司、赵培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环保产业开发工程中心,镇江市京口陶瓷制品服务公司,赵培喜,镇江市京口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镇江市京口区环保产业开发工程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号。投资人王翔,该中心经理。被告镇江市京口陶瓷制品服务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贸大厦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赵培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培喜。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二林、吴嫒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镇江市京口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36号。法定代表人朱文仲,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永大。原告镇江市京口区环保产业开发工程中心(以下简称环保产业中心)诉被告镇江市京口陶瓷制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赵培喜,第三人镇江市京口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确认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产业中心投资人王翔、被告陶瓷公司和赵培喜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嫒媛、第三人环保局委托代理人魏永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企业改制,2005年6月,第三人环保局作为补偿,将位于本市中山西路206号一套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归原告使用。但被告多年一直将该房占有,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依法判令确认位于本市中山西路206号办公用房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陶瓷公司和赵培喜辩称:1、诉争的房产不是镇江市京口区环保产业开发工程中心所有,其没有使用权。因此环保产业中心不是适格原告。2、该房屋是由环保局于1991年6月3日无偿划拨给镇江市京口区环保设备工程服务公司使用,后该公司更名为陶瓷公司,现该房屋以该公司名义出租,因此并非原告诉称的由赵培喜占有。第三人环保局辩称:诉争的房产使用权应该给原告,用于解决公司在职和下岗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至于赵培喜向环保局提出补偿问题,没有任何理由。经审理查明:环保局前身系镇江市京口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该局拥有位于本市中山西路206号京贸大厦一楼10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自楼梯口往南)。1991年,该局将上述房产无偿拨入镇江市京口环保设备工程服务公司使用。该公司于1991年6月15日成立,系环保局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1997年更名为陶瓷公司,赵培喜系法定代表人。陶瓷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陶瓷公司和赵培喜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房产至今。2003年,本市京口区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镇江市京口区环保产业开发公司改制,将该公司转让给王翔。后该公司更名为环保产业中心。2005年6月15日,环保局与环保产业中心签订改制补充协议,环保产业中心妥善安排企业老职工的工作,交纳保险等,环保局将上述房产自2005年7月1日起交由环保产业中心使用。2013年2月,环保局作出决定,撤销1991年关于上述房产使用权的决定,根据改制协议,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镇江市京口区环保产业开发公司改制的相关文件,位于本市中山西路206号京贸大厦一楼102平方米的房产(自楼梯口往南)的使用权已归原告所有,而且环保局当庭明确表示将该房屋交由原告使用,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两被告抗辩上述房产已由环保局无偿拨入由其使用,但环保局对上述房产的拨入和撤销决定,均系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本市中山西路206号京贸大厦一楼102平方米的房屋(自楼梯口往南)的使用权归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0元,由被告镇江市京口陶瓷制品服务公司和赵培喜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仲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