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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一辆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花都KTV开往乐清市清江镇方向。途经乐清市104国道虹桥镇虹南路口(时代广场附近)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日,案发时已经过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蔡某、朱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庄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原建议适用缓刑,后当庭变更),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淑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