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曾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明,沈一燚,石珍华,杨弟江,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沈国明。原告沈一燚。法定代理人沈国明,本案另一原告。原告石珍华。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泽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弟江。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环城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一超,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李林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沈国明、沈一燚、石珍华与被告杨弟江、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平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明、沈一燚、石珍华的委托代理人段泽良及原告沈国明,被告杨弟江、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一超及被告杨弟江,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明、沈一燚、石珍华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杨弟江驾驶川AC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城镇指路村村道由古城镇方向朝新都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等信号灯驾车起步后,与李雪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雪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沈国明、沈一燚、石珍华以被告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923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弟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系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李雪也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李雪也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已向原告方垫付了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弟江尽到了所有义务,没有野蛮驾车、超载、超速、闯红灯行为。电瓶车的鉴定结论虽然没有鉴定为机动车,但是按照机动车标准来鉴定的,所以是机动车。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现场图,事故在十字路口的中心区,李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务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沈一燚在学校就读,并不表示在城镇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户籍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治疗、投保、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标准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小凤受伤赔偿了2795.80元,向被告四川省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支付垫付费用2121.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了朱小凤医疗费21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认为,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杨弟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弟江系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0%扣除免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国明、沈一燚、石珍华在诉讼中放弃后续治疗费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医疗费共计18437.01元,扣除12%的自费药后为1622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5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0614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误工费。本院确定为6388.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650元;9、车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0、施救费及停车费。本院确定为200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9382.77元。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付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超出交强险免赔部分中的5806.58元。与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沈国明、沈一燚、石珍华赔付各项费用共计56762.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各项费用共计2620.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国明、沈一燚、石珍华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6762.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垫付共计人民币2620.43元。三、驳回原告沈国明、沈一燚、石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78元人民币,由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49元,原告沈国明、沈一燚、石珍华承担429元。此款已由原告沈国明、沈一燚、石珍华支付,被告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沈国明、沈一燚、石珍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