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肖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肖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肖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肖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有一次探望儿子的权利,每次一天。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10点原告至被告处接孩子,每周日上午10点送至被告处;2、每两年跟孩子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30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10天;4、每年国庆节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3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探视权是应该的,儿子是住在三里家园房屋里的,上的幼儿园也是固定的,被告没有隐匿儿子,原告不存在找不到儿子的情况。实际上是原告自己没有来看望儿子。原告的主张探视方式无法操作,被告也是有工作的,不可能随时配合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肖某乙。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整,直至儿子18岁成人,女方每周有一次探视儿子的权利,每次一天。之后,原、被告双方为探视子女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肖某乙的父母,在离婚后,就原告行使探望权产生矛盾,故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酌情确定探望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对肖嘉瑞享有每周一次的探视权,肖某甲对郑某行使探视权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