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晓明与陈正贵、翁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明,陈正贵,翁爱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徐晓明。被告:陈正贵。被告:翁爱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子俊。原告徐晓明为与被告陈正贵、翁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明、被告陈正贵、被告翁爱美的委托代理人舒子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晓明起诉称:被告陈正贵、翁爱美系夫妻。2013年1月16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陈正贵、翁爱美答辩称:2013年1月16日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借款未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另被告已分四次归还了27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另据担保人陈某陈述,借款是被陈某拿走的,陈某已经有2000000元归还原告,且本案借款是公司借的,借条上也有公司的公章,要求追加陈某和公司为被告。原告徐晓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正贵、翁爱美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正贵、翁爱美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3年1月16日被告陈正贵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陈正贵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借款人是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和陈正贵,担保人是陈某。原、被告不认识,借款是陈某介绍,借款也是给陈某的。陈正贵电话联系陈某后,陈某表示已经有2000000元归还原告,所以被告要求追加陈某为被告,才能查明事实。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正贵,该公司已经停业;担保人陈某已经不知去向,所以就只诉陈正贵。被告陈正贵、翁爱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陈正贵向原告徐晓明转账还款45000元;2013年1月25日转账还款45000元;2013年2月3日转账还款135000元;2013年3月7日转账还款45000元,四次共计归还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3日和2013年3月7日汇款人陈新立为被告陈正贵的儿子。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承认已收到270000元款项,但提出这是支付借款的利息,不是归还借款本金。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利率4.5%,利息10日支付一次。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个月。因无证据证明,故同意扣减借款本金270000元。另外,两被告庭审陈述:借款时,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已经转给陈某,但是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借款由被告陈正贵出面借,实际借款都是陈某使用,公司也是陈某管理。借款转入的账号是陈正贵的账号,借款是用于归还贷款。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现在已经离婚。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被告陈正贵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陈正贵的指定账户,交付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次归还借款270000元借款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并当庭同意扣减,故本院对归还借款2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尚欠借款为2730000元。3、两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时为夫妻,借款已用于归还贷款,因此,原告对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可以免证,并对两被告主张借款为借保证人陈某使用的陈述不予采信。4、原告庭审质证中提出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4.5%,利息10日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由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0元,因未举证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正贵、翁爱美原系夫妻。2013年1月16日,被告陈正贵、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由陈某担保,向原告徐晓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汇入被告陈正贵指定的账户。当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后被告陈正贵四次共归还借款270000元。现经催讨,被告陈正贵尚欠借款273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正贵向原告徐晓明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正贵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经催讨,被告陈正贵尚欠借款2730000元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利息,因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翁爱美系被告陈正贵妻子,且借据中约定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工厂经营,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借款已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正贵、翁爱美归还原告徐晓明借款人民币27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原告徐晓明负担2867元,由被告陈正贵、翁爱美负担13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