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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企业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华,男,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企业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以琐事为由生气,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后2009年4月9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在孩子六个月后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至今,被告只是在休班时间回家探望,现孩子在高唐县城上幼儿园,为孩子健康成长请求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共同承担家庭债务,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在同一车间工作,2005年认识,双方自由恋爱,2006年订婚,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由原告父母照顾。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也应共同努力,保持家庭稳定和谐,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