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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20-06-24

案件名称

肃宁县万里镇卫家庄村委会与于增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万里镇卫家庄村委会;于增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肃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肃宁县**镇卫家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卫家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卫保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启明,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增件,男,1952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于凤,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家庄村委会与被告于增件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6日,原告代表本村207户村民与被告于增件签订了两份《承包土地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分别为77亩和225.7亩,承包费每年每亩50元;承包期限自1994年3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承包费过低207户村民要求增加至每年每亩180元。但仍与现实承包费相差甚远,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原告多方调查了解,周边各村承包费为600-1000元不等。为此,要求将承包费变更为每亩600元。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没有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租金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二、原告诉状中称250.7亩承包费增加到每年每亩180元不属实。三、不同意增加承包费,请求法院按照原来的约定的承包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村南21方和22方土地各一块,面积分别为77亩和225.7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元,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 原告主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其中的250.7亩转租给毛贺涛、王杰、李连松、岳树凯4人,2012年此250.7亩经原、被告协商,承包费增长到每亩每年180元,原告自种52亩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村周边土地承包费基本保持在每亩每年1000元左右,此合同现在明显显失公平,在双方意见在不能达成一致时,请法院将承包费提高到600元至1000元,提交证据有土地承包协议书2份,公证书一份,刘春台、朱奇豹、董连庆、赵迎秋、董满义、赵克厂的承包协议各一份。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他人的承包土地协议四份质证如下: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只能证实2012年,2009年土地承包的费用,而本案审理的是1994年的承包的费用,因为时间差的问题,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主张被告承包之时只是与村委会进行商谈,并不知道承包的土地村委会已经分包到村民名下,承包费也是交给村委会,如果本案争议的土地已分配到村民名下,那么村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将250.7亩转包给他人并增加承包费的说法不属实,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认为,原、被告应按双方公证的土地承包协议来实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也是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证据有1994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两份,公证书一份,2003年1月1日承包合同复印件4页,2002年2月25日土地承包协议书两页,1996年4月16日土地承包协议书1页,该组证据证实周边土地的租赁费,在1996年至2003年期间为55元至120元不等,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间最近的1996年4月16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为55元每年每亩,可见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是符合当时市场需求的,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交照片6张,**镇柏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承租后在土地上搭设的高压线,另外所承包的部分承包地至今不能耕种,所以不能增加承包费。 原告质证称,柏家庄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双方原承包合同当中有机井两眼,说明原来地里有电,至于被告是否拉高压电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照片也不能体现被告所讲的地里有大坑不能耕种的事实,即使存在有些坑洼不平也能通过平整土地解决,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最晚的是2003年,距今已有10年之久,这些不能说明被告现在所交的50元每亩承包费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被告分别承包原告土地77亩、225.7亩,承包期限至2019年,承包费为每亩50元,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提出增加承包费,对此提交了刘春台、朱奇豹、董连庆等人的承包协议书,被告为了证明现在的承包费,亦提交了他人的承包协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基于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双方自愿的,但合同履行至现在原有的承包费为每亩50元明显低于现在的市场行情,考虑现在按种植小麦、玉米每亩地的纯收入1000元,且合同已履行了较长时间,应将原有的承包费自提高至每年每亩360元为宜。原告起诉时,已过了2013年交纳承包费的时间,故从2014年起被告按每年每亩360元交纳承包费。根据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所承包的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增加至每年每亩360元,自2014年开始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新 审判员  张建宁 陪审员  闫月坦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