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赖佳颂与赖红英、肖仕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红英,女。委托代理人肖某乙,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仕文,男。委托代理人温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佳颂,男。上诉人赖红英、肖仕文与被上诉人赖佳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赖红英、肖仕文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赖佳颂与被告赖红英系同胞兄妹关系。2008年3月1日,被告赖��英向原告赖佳颂出具借条,内容为:赖红英借赖佳颂现金15000元人民币,用于生活开支。2008年7月2日,被告赖红英向原告赖佳颂出具借条,内容为:赖红英借赖佳颂现金1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上述两借条落款处只有被告赖红英的签名。被告肖仕文对上述两笔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赖佳颂和被告赖红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2012年1月3日、3月6日、5月14日,原告赖佳颂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赖红英分别转账5000元、10000元、6000元。2012年5月16日,赖红英向赖佳颂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赖红英借赖佳颂21000元人民币,2012年1月3日、3月6日、5月14日三次共借21000元,用于生活、肖某甲补习费用开支。赖红英与肖仕文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3日生育女儿肖某甲,2003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肖某乙。2006年5月9日,肖仕文和赖红英购买深圳��龙岗区××花园××期××号××楼××单元××C商品房,房产登记时间2007年11月19日,登记权利人为肖仕文、赖红英。2006年5月9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共同向深圳市商业银行布吉支行(该行后变更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申请房屋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从2006年6月份开始还款。肖仕文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09年10月14日,肖仕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肖仕文和赖红英在离婚诉讼中确认自2008年5月17日后一直分居。在离婚诉讼期间内,婚生女肖某甲随赖红英共同生活,婚生子肖某乙随肖仕文母亲在梅州市梅县生活。2012年8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截止2011年10月21日,××花园××期××号××楼××单元××C的��屋贷款尚有86529.69元本金未偿还,最后终审判决如下:1、准许肖仕文与赖红英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由肖仕文抚养,婚生女肖某甲由赖红英抚养,肖仕文应自2011年12月开始每月补助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予赖红英直至肖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肖仕文与赖红英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探望期间,肖仕文与赖红英应相互协助,具体探望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协定。3、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期××号××楼××单元××C商品房归赖红英所有,该房屋负担的权利义务由赖红英承担,赖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仕文房屋补偿款359584.12元。4、肖仕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赖红英支付应承担的夫妻债务45650元。5、肖仕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红英现金80000元。6、驳回肖仕文和赖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肖仕文应承担的债务45650元,系赖红英向案外人曾秋柳、杨爱春分别借款46300元和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赖佳颂和被告赖红英主张的2008年3月1日和2008年7月2日发生的借款,只有借条予以证明,根据该借条的内容只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且该借条没有被告肖仕文的签名,赖佳颂和赖红英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结合借条出具时间为双方开始分居前后,故借条本身亦存在瑕疵,原告赖佳颂应当就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进行举证,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但因被告赖红英承认上述借款,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故支持原告赖佳颂要求被告赖红英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请求被告肖仕文亦承担上述债务,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3日、3月6日、5月14日发生的借款共计21000元,有��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确认原告向被告赖红英提供了借款21000元的事实。借款发生时,赖红英和肖仕文仍是夫妻关系,双方虽已分居,但赖红英需抚养女儿肖某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提供生活费,应认定上述借款用于母女生活,理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即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红英和肖仕文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对逾期利息,按照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09年1月9日开始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该日期即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故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红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赖佳颂借款人民币5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肖仕文对赖红英上述债务中的借款21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佳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其中316元由被告赖红英自行负担,剩余221.5元由被告赖红英和肖仕文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诉人赖红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2008年3月1日、7月2日向赖佳颂借款3万元,均是真实的。因房屋还贷压力太大,生活困难,肖仕文未提供任何生活费用,上诉人提出向赖佳颂借款3万元用于生活开支。二、涉案51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上诉人赖红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肖仕文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系赖红英与赖佳颂串通引发的诉讼。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与赖红英并无借款的必要,转账凭证也是伪造的。据此,上诉人肖仕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赖佳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3万元是分两次借出去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上诉人赖红英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离婚诉讼中庭审笔录,用以证实上诉人肖仕文在该案庭审中认可当时没有钱供楼,生活困难。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赖佳颂主张的2012年1月3日、3月6日、5月14日三次借款共计21000元的问题。赖佳颂一审时提交了赖红英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考虑肖仕文确存在不支付生活费用的事实,故对于赖佳颂主张的该项借款2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债务系用于抚养子女等日常生活开支,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由赖红英和肖仕文共同偿还。二、关于2008年3月1日和7月2日借款3万元,仅有赖红英书写的借条,没有其他凭证。考虑到赖佳颂与赖红英具有密切的亲属关系,赖红英与肖仕文在离婚诉讼中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故本院对该两项借款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基于赖红英的自认��判决由赖红英承担该3万元债务,是正确的。上诉人肖仕文主张赖佳颂与赖红英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赖红英负担575元,肖仕文负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