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姜海光与王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光,王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322号原告姜海光,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正清,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静,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斌,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梁忠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海光诉被告王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正清、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王静驾驶鲁B×××××号车在广西路浙江路路口处,与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互称对方闯红灯,无法分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8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静辩称,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7时10分许,王静驾驶鲁B×××××号车沿广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西路浙江路路口时,适遇郭伟驾驶鲁B×××××号车沿浙江路南向北行驶至此,鲁B×××××号车前侧与鲁B×××××号车右后侧相碰,造成两车车损。因双方互称对方闯红灯,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被告双方对两车相撞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鲁B×××××号车经该公司评估,定损价值为7712.69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交青岛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一张及一汽马自达服务网员单位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771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鲁B×××××号车的车主系原告姜海光,鲁B×××××号车的车主和驾驶员系被告王静。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一汽马自达服务网员单位结算清单、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未能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但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系客观存在的,且该损害系原告方和被告王静各自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如由原告一方承担相应损失显示公平和公允,且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本次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应由引发事故的双方均担。同时,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静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结合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原告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7712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712元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5712元(7712元-2000元)由被告王静按照50%的比例赔偿2856元(5712元×50%)。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认为,承担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的法定义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被告王静各负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