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诏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沈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诏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周某甲,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63********。原告周某乙,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1********。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1********。委托代理人沈启金,男,1947年5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3月18日经原告周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某乙为本案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告沈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沈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1992年沈某乙与前妻林某某离婚,沈某乙与前妻林某某生育一子沈某甲,原告与沈某乙于1995年开始同居,并于1996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与沈某乙共同出资购得房屋一套,位于诏安县,面积63.07平方米。沈某乙于2011年农历2月17日因病去世,在沈某乙患病期间,原告曾向亲友借款1.5万元作为沈某乙治疗费用,至今未还,沈某乙去世后,收取的“纸银”扣除办理丧事费用等,还剩余约1.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财产,共同承担债务。原告周某乙诉称,本人系周某甲的女儿,沈某乙系本人的继父,自从母亲与沈某乙结婚后,我就随母亲与沈某乙共同生活十多年,与继父沈某乙已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继子女关系,现继父去世,我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沈某乙的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沈某甲辩称,1、原告周某甲诉称的诏安县房屋一套系沈某甲的亲生父母(沈某乙和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甲是在房屋产权登记之后才与沈某乙结婚的,1994年3月沈某乙和林某某调解离婚,确定将林某某分割的财产份额分给沈某甲,因此该套房系沈某乙与沈某甲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周某甲与沈某乙的共同财产。2、原告周某甲诉称的办理丧事剩余1.5万元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周某甲诉称的向别人借款1.5万元,沈某甲只知道向周某丁借款5000元,并且后来也交给周某甲5000元去还款,但有无还款就不清楚,其他的借款都无事实。3、原告周某乙诉称的与父亲沈某乙、周某甲和沈某甲共同生活十多年不属实,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提供如下证据:1、(96)诏政婚字第014号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周某甲与沈某乙于1996年元月13日结婚的事实;2、购房者为沈某乙的房价评估表一份,欲证明诏安县房屋的建成时间是1995年5月的事实;3、(1995)诏四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周某甲与前夫周参尚离婚,婚生女周某丙由周某甲抚养并共同生活的事实;4、金星乡黎明村和金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周某丙与周某乙系同一人以及周某乙的出生日期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该房购买的时间是1995年5月,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和沈某乙共同生活,证据4是原告周某乙在参加诉讼时才开具,户口簿中没有周某丙的名字,周某乙并没有曾用名,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并没有形成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因缺乏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产权人是沈某乙的房产证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是房改房以及签发日期是1995年12月6日的事实;2、(1993)诏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是沈某乙和林某某共同购买的,沈某乙和林某某离婚后,林某某将其分割所得的份额分给被告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欲证明讼争房屋是职工自筹资金建房,收款时间从1992年12月19日至1995年元月26日的事实;4、住宅专项储蓄贷款合同一份和根卖契一份,欲证明购置讼争房屋是被告与沈某乙共同出资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与调解书互相矛盾,调解书确定林某某应得的份额及另加人民币3000元作为沈某甲的抚育费,并不是将其应得的份额分给被告,原告方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举证主张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提供原件,原告方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住宅专项储蓄贷款合同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根卖契的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以根卖契的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提出异议,而且认为签订住宅专项储蓄贷款合同和根卖契时被告尚未成年,无法作为共同出资人,所以无法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与沈某乙共同出资,本院认为原告方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经原告方申请,证人周某丁、何某甲、沈某丙、何某乙分别出庭作证,对证人周某丁的借款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已将5000元交给原告周某甲还款的质证意见,原告周某甲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以原告周某甲向证人何某甲、沈某丙、何某乙借款并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证人何某甲、沈某丙、何某乙与原告周某甲是亲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何某甲、沈某丙、何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甲向本院申请对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诏价认(2013)第0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讼争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柒万零伍佰陆拾捌元正。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提出鉴定机构没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日期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时间进行更正,说明系打字失误所致,审理中经释明,被告强调无需通知鉴定人到庭,故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是原告周某甲和前夫周参尚的婚生女。被告是沈某乙和林某某的婚生子,1994年3月沈某乙和林某某调解离婚,林某某将分割所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及另加人民币3000元作为婚生子沈某甲的抚育费。1995年12月6日沈某乙购置房屋一套,位于诏安县,该房系房改产业,登记产权人沈某乙,个人产权73.25%。原告周某甲与沈某乙于1996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沈某乙于2011年农历2月17日因病去世,在治疗期间,由原告周某甲经手向证人周某丁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沈某乙的治疗,尚未还款。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各继承人应怀着对被继承人的敬仰和感激的之情,遵循互谅互让、和睦团结、顾及财产的现实使用和需要、促进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分配遗产。原告周某甲主张讼争房屋是其与丈夫沈某乙的共同财产,应先分出其应得的部分后再对沈某乙的份额进行继承。沈某乙购置房屋以及产权登记都是在原告周某甲与沈某乙结婚之前,不应认定为原告周某甲与沈某乙的共同财产,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乙认为沈某乙是其继父,并且共同生活十多年,主张依法继承沈某乙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方予以否认,而且原告周某乙也没有提供与沈某乙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给予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某甲提出讼争房屋是其与沈某乙的共同财产,在(1993)诏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林某某应得的份额及另加人民币3000元作为婚生子沈某甲的抚育费,沈某乙已履行了对被告沈某甲的抚养义务,调解书中确定的林某某应得的份额中的财产也就归沈某乙所有,所以被告要求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再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讼争房屋应认定为沈某乙的个人合法财产,向证人周某丁所借人民币5000元是沈某乙与周某甲夫妻共同债务,沈某乙应负担共同债务的一半即人民币2500元。原告周某甲、被告沈某甲均为被继承人沈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170568元×73.25%÷2=62470.53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负担的合法债务。被告沈某甲现有一家三口人,又长期居住在该讼争房屋,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该讼争房屋应当归被告沈某甲所有,被告沈某甲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甲主动申请对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被告提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属当事人的举证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周某甲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乙名下位于诏安县及其附属柴草间一套(个人产权73.25%)归被告沈某甲所有,被告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甲房屋总折价款的一半即人民币62470.53元;二、沈某乙应负担的债务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周某甲和被告沈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25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9元,由原告周某甲和被告沈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绮峰审 判 员 林少强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群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