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庆吉与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吉,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徐乾金,黄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张庆吉。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乾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力,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乾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乾金,系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群。原告张庆吉为与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奇艾公司)、徐乾金、黄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冻结了被告宝元公司、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在账户内的存款,查封了被告宝元公司所有的位于庄桥街道马径村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艾奇艾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镇中路西侧的房屋、被告徐乾金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综合楼A幢10号的房屋及位于慈溪市鸣山综合楼B幢1室—6室的房屋、被告黄淑群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蓝鹰大厦1-9轴的房屋及位于浒山街道南二环线蓝鹰大厦后17—30号车库。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吉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徐乾金同时作为被告宝元公司及中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宝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力及被告徐乾金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告艾奇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吉起诉称:被告宝元公司因在宁波市江北区购买土地缺资,于2011年11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万元、7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1年11月2日到2012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黄淑群对被告宝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宝元公司出具借条二份,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黄淑群分别在二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内盖章、签字。原告于当天分别将800万元、7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宝元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宝元公司既未还本也未付利息,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黄淑群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五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未果。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宝元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宝元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万元;三、判令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黄淑群对被告宝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宝元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属实,本金至今未还。借条约定月利率2.5%,但实际被告按月利率6%即每期9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年底左右,系由被告黄淑群账户支付至一姓竺的人名下,故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因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看守所,律师费希望原告予以减免。被告中宁公司、徐乾金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被告宝元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其余同被告宝元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艾奇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现法定代表人系2012年12月份开始上任,具体借款情况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淑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宝元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黄淑群对被告宝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进账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将15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宝元公司账户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万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宝元公司、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宝元公司因购买宁波市江北区土地款不足,于2011年11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万元、700万元,被告宝元公司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未清利息。被告宝元公司并承诺,存在违约情形的,自愿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因催讨而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黄淑群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对原告与被告宝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费用(如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各种合理费用等),并认可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5%,保证时间自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分别将800万元、7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宝元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宝元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黄淑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元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黄淑群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宝元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宝元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宝元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宝元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黄淑群自愿就被告宝元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宝元公司应偿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黄淑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元公司追偿。被告宝元公司称以通过被告黄淑群汇至竺姓人名下的方式支付原告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2012年年底左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宝元公司虽在庭审中请求本院对利息支付情况进行调查,但被告宝元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且该申请也不符合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条件,故仍由被告宝元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艾奇艾公司对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艾奇艾公司以现法定代表人系2012年12月份上任为由称对具体借款情况不知情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庆吉借款15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庆吉实现债权费用30万元;三、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徐乾金、黄淑群对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徐乾金、黄淑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00元,由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徐乾金、黄淑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徐乾金、黄淑群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徐乾金、黄淑群将应负担的5000元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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