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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姜祥林与孙启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祥林,孙启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以果,单县宇环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姜祥林。法定代理人姜梦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均、毛荣中。被告孙启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央央。被告张以果。被告单县宇环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军伟。原告姜祥林与被告孙启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绍兴公司)、张以果、单县宇环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祥林之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孙启昌,被告人寿绍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央央,被告张以果,被告人寿菏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祥林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孙启昌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绍兴市安昌驶往马山嵩湾村途经绍兴市教育路太阳公寓以南地方时,驶入左侧道路与交会的从停在教育路东侧道路边的鲁R×××××-鲁R×××××挂重型牵引半挂车(驾驶员被告张以果,车主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菏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绕行出来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启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以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三、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474329.15元,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为457555.91元。被告孙启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医疗费垫付了3万元左右,其中10000元是被告人寿绍兴公司支付的,交警队那里原告领取了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判决。被告人寿绍兴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751.8元,加上不合理的费用总共是20458.8元;误工费只同意支付180天;对护理费用无异议;伙食费是每天20元;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是4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寿绍兴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以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张以果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事故押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菏泽公司辩称:在被告张以果肇事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法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伙食费、护理费在医疗费用中已包括,不应双重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孙启昌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被告张以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菏泽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各30万,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原告父亲蒋广孝(1934年8月2日出生)与母亲余素英(1944年6月21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四名子女,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789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4459.4元、护理费13179.6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9.44元)30736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8903.25元。其中,被告孙启昌已支付21337.38元(包括原告方领取的事故押金),被告人寿绍兴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张以果已支付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出入院记录9页、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1组、交通费发票5页、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3份、家庭成员情况表1份、证明1份、暂住证1本、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发放清单12张、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2组,被告孙启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肇事车辆已投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绍兴公司和被告人寿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被告孙启昌、张以果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绍兴公司、人寿菏泽公司各赔偿70%、3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从事故当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800元;因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且居住在工作单位内,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考虑到原告伤残尤其是智力七级残疾,故可赔偿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被告人寿绍兴公司、人寿菏泽公司抗辩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启昌、张以果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姜祥林事故损失182232.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孙启昌已支付的21337.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姜祥林150894.9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孙启昌21337.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姜祥林事故损失266670.97元,扣除被告张以果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姜祥林246670.9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张以果200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姜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2元,由原告姜祥林负担76.5元,被告孙启昌负担1658.5元,被告张以果负担2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