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3-2190合肥瑶海实业集团公司与安徽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实业集团公司,安徽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190号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瑶海实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亚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瑶海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实业公司)与安徽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佳拍卖公司)以及盛佳拍卖公司反诉瑶海实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玲、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瑶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芝云、牟前安,盛佳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瑶海实业公司诉称:2008年6月25日,瑶海实业公司与盛佳拍卖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瑶海实业公司委托盛佳拍卖公司拍卖一批房产,拍卖成功后,支付拍卖款的期限为拍卖款到帐后3日内,拍卖人逾期支付价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房产的交付时间为拍卖款付清10日内。2008年9月23日,瑶海实业公司位于合肥市琅琊山路商办楼3层办公室房产通过竞拍由胡其凤、王玲红、王文珍以1500元/平方竞得。2008年9月26日,竞买人向盛佳拍卖公司支付了首付款,然而盛佳拍卖公司却拖延至2008年12月25日才向瑶海实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09年9月1日,胡其凤、王文珍共同将竞得房产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王玲红;2009年9月16日,王玲红向盛佳拍卖公司付清了余款,盛佳拍卖公司直至2011年5月31日才将余款190392.2元转入瑶海实业公司帐户。2011年6月2日,瑶海实业公司按期将房屋交付给王玲红。期间王玲红于2010年7月15日向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瑶海实业公司与盛佳拍卖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产的租金损失,法院判决认为瑶海实业公司与盛佳拍卖公司系委托拍卖关系,瑶海实业公司应对盛佳拍卖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瑶海实业公司承担的租金损失由盛佳拍卖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另案诉讼。故判决瑶海实业公司承担王玲红租金损失22374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合计15203元,瑶海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现瑶海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盛佳拍卖公司给付瑶海实业公司逾期支付房产拍卖价款的利息2319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盛佳拍卖公司赔偿因其拖延支付拍卖价款行为而给瑶海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238943元。盛佳拍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盛佳拍卖公司付清拍卖款是基于瑶海实业公司的申请,盛佳拍卖公司没有过错。瑶海实业公司委托盛佳拍卖公司拍卖位于琅琊山路的办公楼过程中,瑶海实业公司向盛佳拍卖公司出具函件,要求盛佳拍卖公司代为垫付过户的相关税费,后期从房屋成交价款中予以扣除。拍卖完成后,瑶海实业公司一直没有和买受人办理过户,因过户产生的税费没有办法具体确定,返还拍卖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故瑶海实业公司认为盛佳拍卖公司拖延支付拍卖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交付房屋是瑶海实业公司责任和义务,盛佳拍卖公司没有权利也不可能代其交付房屋。根据瑶海实业公司与房屋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瑶海实业公司应当自2008年12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实际上直至2011年6月2日才交付房屋。瑶海实业公司延迟交付买受人房屋造成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即便盛佳拍卖公司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况,延迟付款与瑶海实业公司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并不当然构成瑶海实业公司拒绝拖延交付房屋的理由。瑶海实业公司认为因盛佳拍卖公司过错导致其造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瑶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盛佳拍卖公司反诉称:2008年6月25日,瑶海实业公司与盛佳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瑶海实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一批房地产委托盛佳拍卖公司予以拍卖。2008年9月23日,胡其凤、王玲红、王文珍共同竞得瑶海实业公司名下的琅琊山路办公用房第三层301、308号房屋,建筑面积347.28平米,房屋总成交价为520920元。2008年10月29日,因瑶海实业公司正处于改制阶段,无力缴纳房产过户的相关税费,故瑶海实业公司向盛佳拍卖公司出具《函》件,要求盛佳拍卖公司在办理房产过户时代为其垫付拍卖房产的评估费、营业税等。同时,因涉拍房产的相关证件原件遗失,瑶海实业公司要求盛佳拍卖公司代为垫付了相关证件补办费用计4419.8元。以上费用瑶海实业公司同意盛佳拍卖公司从后期房产成交价款中扣除。2008年12月25日,盛佳拍卖公司支付了瑶海实业公司房屋拍卖价款364644元,剩余房屋拍卖价款计156276元应瑶海实业公司《函》件的要求,待房产过户后扣除相关税费及垫付费用后支付给瑶海实业公司。2011年5月31日,因盛佳拍卖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向瑶海实业公司多支付了房屋拍卖价款计算34116.2元,且上述垫付的证件遗失补办费亦未扣除。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瑶海实业公司返还盛佳拍卖公司多支付的房屋拍卖价款合计34116.2元;2、瑶海实业公司支付盛佳拍卖公司垫付的土地证遗失补办证等费用4419.8元;3、诉讼费由瑶海实业公司承担。盛佳拍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其反诉请求第2项垫付的实际费用变更为4328.8元。瑶海实业公司反诉答辩称:1、盛佳拍卖公司在履行委托拍卖合同中具有过错,其中房屋价款是因为盛佳拍卖公司原因造成拍卖面积误差的结算金额,结算款已经由盛佳拍卖公司支付给瑶海实业公司,双方结算清楚。盛佳拍卖公司要求返还款项无事实依据。2、根据盛佳拍卖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盛佳拍卖公司垫付的费用在向瑶海实业公司付款时已经扣除,该笔费用与事实不符。即便存在这部分费用,盛佳拍卖公司提起的该部分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盛佳拍卖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瑶海实业公司针对本反诉一并提供的证据为:1、委托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瑶海实业公司与盛佳拍卖公司双方对付款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收据及被告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转款后盛佳拍卖公司没有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违约明显;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二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及转款凭证,证明因盛佳拍卖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瑶海实业公司因房屋迟延交付向第三人承担了相关损失的事实,民事判决书第12-13页表述确认了迟延转款的事实,及延迟交付房屋的责任在盛佳拍卖公司。瑶海实业公司诉请损失238943元是根据判决租金损失223740元加上一审、二审诉讼费、评估费合计15203元得来的;4、房屋交付确认书,证明瑶海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原告在交房上没有过错。2011年5月31日盛佳拍卖公司向瑶海实业公司支付完拍卖款三日内向王玲红交付房屋;5、《合肥市琅琊山路房产拍卖情况汇报》及相关票据,证明是盛佳拍卖公司按照房屋实际面积372.91平米向盛佳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款以及扣除相应的代垫费用,双方结算是根据实际测算面积,且已经扣除垫付费用,应付款项于2011年5月31日已经全部支付。盛佳拍卖公司针对本反诉一并提供的证据为:1、2008年10月29日的函件,证明瑶海实业公司与盛佳拍卖公司协商变更了委托拍卖合同第6条第2项关于付款的约定,变更后的盛佳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款的时间为办理完房屋过户扣除相关税费的余额;2、转款凭证两份,证明盛佳拍卖公司因工作人员过失向瑶海实业公司多支付的拍卖价款,瑶海实业公司应予以返还,盛佳拍卖公司两次向被反诉人共计支付555036.2元,而实际房屋拍卖总价款为520920元,多支付拍卖款为34116.2元;证据3,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3、垫付发票,证明诉请第2项变更垫付的实际费用4328.8元;4、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20920元,房屋面积347.28平米,交付时间2008年12月1日,盛佳拍卖公司多支付拍卖价款,因为瑶海实业公司自己原因没有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导致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在瑶海实业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盛佳拍卖公司对于瑶海实业公司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瑶海实业公司提供委托买卖合同为了证明盛佳拍卖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拍卖款,第6条第2项已经被2008年10月29日的函件推翻,双方对拍卖款的时间、数额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2条第2项双方对房屋交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拍卖房屋的交付是需由瑶海实业公司与买受人完成即可,盛佳拍卖公司仅仅代为拍卖,不存在交付房屋的条件和能力,因此瑶海实业公司延迟交付房屋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瑶海实业公司拒绝配合买受人产权转移,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是瑶海实业公司延迟交付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盛佳拍卖公司分两次支付拍卖价款,是基于瑶海实业公司申请,盛佳拍卖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的事实,两张票据金额是555036.2元,拍卖价款已超过房屋拍卖价款520920元,也是盛佳拍卖公司反诉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瑶海实业公司陈述的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仅仅是法院引述瑶海实业公司的观点,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法院确认的事实,生效判决书证明延迟交付及造成的损失已经判决由瑶海实业公司承担,恰证明盛佳拍卖公司没有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盛佳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款不是房屋延迟交付的理由,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当自2008年底交付房屋,是瑶海实业公司原因导致延迟交付,与盛佳拍卖公司是否延迟交付拍卖款无因果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工作人员过失错算了房屋拍卖款,多支付34116.2元拍卖价款给瑶海实业公司,双方并没有结算完毕,应当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价款及面积予以计算。瑶海实业公司对于盛佳拍卖公司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委托拍卖的房产并不仅仅是诉争的房产拍卖,是批量资产处理,并不应当认为是双方就拍卖时间的变更,而是表示后期房屋的成交价款的扣除是指下一批次的房屋成交价款可以扣除上一次房屋的税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两组进帐单据恰恰证明盛佳拍卖公司延迟向瑶海实业公司付款的事实,并且该两份数额与情况汇报扣除相关费用结算的数额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2009年9月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瑶海实业公司交付房屋是买受人付清房款,拍卖人付清拍卖款由瑶海实业公司及时交付房屋,交付房屋的义务不应当只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予以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盛佳拍卖公司确认的情况汇报,该款项已经予以扣除;对证据5,瑶海实业公司一直未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是按盛佳拍卖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盖章,该合同是2009年9月后签订的,二审判决书第12页表明瑶海实业公司与王玲红之间就房屋交付时间约定不明,租金损失的起算时间依据拍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确定,因此瑶海实业公司向王玲红承担的责任应当由盛佳拍卖公司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瑶海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及盛佳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在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上符合证据的程序要求,证据之间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瑶海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涉案纠纷业经一、二审审理终结,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26日,瑶海实业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盛佳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瑶海实业公司委托盛佳拍卖公司拍卖其所有的一批房地产;拍卖标的交付时间为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款项后10日内;拍卖标的交付方式为由委托人按房地产现状交付给买受人;价款支付方式为转账;价款支付期限为拍卖成交、拍卖款到帐后3日内;违约责任约定拍卖人逾期支付价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2008年9月23日,在盛佳拍卖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胡其凤、王玲红、王文珍共同竞得瑶海实业公司名下的琅琊山路办公用房第三层301、308号房屋,建筑面积347.28平米,房屋总成交价为520920元。2008年9月26日,买受人胡其凤、王玲红、王文珍向盛佳拍卖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20920元及拍卖佣金26046元,盛佳拍卖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向瑶海实业公司支付了364644元,并在进账单上注明“按成交款70%支付”。2008年10月29日,瑶海实业公司因正处于改制阶段,无力缴纳房产过户的相关税费,故向盛佳拍卖公司出具《函》一份,要求盛佳拍卖公司在办理房产过户时代其垫付拍卖房产的评估费、营业税等相关税费,后期从房产成交价款中扣除。此后,因涉拍房产的产权证原件遗失,盛佳拍卖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11月23日,代瑶海实业公司垫付了补办房产证的登报费、登记费等共计4328.80元。2009年9月16日,买受人王玲红向盛佳拍卖公司付清了购房尾款20万元。2011年5月30日,盛佳拍卖公司向瑶海实业公司出具《合肥市琅琊山路房产拍卖情况汇报》一份,陈述了涉案房产的拍卖情况及代为垫付补办房产证的相关费用情况,并言明盛佳拍卖公司已支付364644元,该项目余款190392.20元,该余款待瑶海实业公司通知即将全额汇入其指定帐户。次日,盛佳拍卖公司即向瑶海实业公司支付了190392.20元。2012年12月24日,瑶海实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盛佳拍卖公司赔偿损失;其后,盛佳拍卖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瑶海实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拍卖价款及垫付费用。另查明:涉案房屋的买受人王玲红于2010年7月15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瑶海实业公司与盛佳拍卖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产的租金损失,该案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瑶海实业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瑶海实业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房屋应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玲红的租金损失,故判决瑶海实业公司赔偿王玲红租金损失22374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合计15203元。此案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瑶海实业公司银行帐户存款中扣划了248000元。本院认为:瑶海实业公司与盛佳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瑶海实业公司委托盛佳拍卖公司拍卖名下房产,盛佳拍卖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拍卖成交、拍卖款到帐后3日内向瑶海实业公司支付拍卖价款。在涉案房产以52092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后,盛佳拍卖公司在分期收到拍卖价款后并未按期支付给瑶海实业公司,盛佳拍卖公司辩称支付拍卖款是需基于瑶海实业公司的申请,但该辩称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9月26日,盛佳拍卖公司收到买受人支付的首付款320920元,直至2008年12月25日才向瑶海实业公司支付了364644元,拖延了88天;2009年9月19日,盛佳拍卖公司收到买受人支付的购房尾款20万元,直至2011年5月31日才向瑶海实业公司支付余款,拖延了620天。盛佳拍卖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向瑶海实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首付款32092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5054元;尾款156276元(拍卖成交价520920元-已付36464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14887元,合计为19941元。瑶海实业公司诉请要求盛佳拍卖公司赔偿因其拖延支付拍卖价款行为而给瑶海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238943元,该损失实为瑶海实业公司未按期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二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瑶海实业公司向买受人赔偿的租金损失及诉讼费用。根据瑶海实业公司与盛佳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标的交付时间为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款项后10日内,方式为由委托人按房地产现状交付给买受人。故按期交付房屋的责任在于瑶海实业公司;盛佳拍卖公司延期付款的行为应当向瑶海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必然导致瑶海实业公司延期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瑶海实业公司未按期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而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于瑶海实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佳拍卖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向瑶海实业公司支付了364644元,2011年5月31日向瑶海实业公司支付了190392.2元,共计支付了555036.20元;而盛佳拍卖公司收到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为520920元,其实际向瑶海实业公司多支付了34116.20元。瑶海实业公司对于超出拍卖成交价款的金额的占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盛佳拍卖公司。盛佳拍卖公司受瑶海实业公司委托代为垫付了补证费用4328.80元,瑶海实业公司亦同意后期从房产成交价款中扣除;盛佳拍卖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对拍卖款进行结算,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盛佳拍卖公司要求瑶海实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房屋拍卖价款合计34116.2元及支付盛佳拍卖公司垫付费用4328.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瑶海实业集团公司利息损失19941元;二、合肥瑶海实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多转付的购房款34116.20元;三、合肥瑶海实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328.80元;四、驳回合肥瑶海实业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合肥瑶海实业集团公司负担4732元,安徽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合肥瑶海实业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智勇审 判 员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