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余沈阳与金建华、龚雪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沈阳,金建华,龚雪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余沈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告金建华。被告龚雪芬。原告余沈阳为与被告金建华、龚雪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沈阳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华、龚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沈阳诉称,2009年先后,原、被告双方就越西新村28幢1单元402室住房转让事宜进行多次协商,至2009年1月21日敲定:价款210000元,即时付款并交付房屋,2009年1月22日双方至越城佳盛房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自2009年1月21日起,原告开始装潢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28幢1单元402室,面积42.4平方米及11.14平方米的车棚归原告所有;二、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被告金建华、龚雪芬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2日,原告余沈阳与被告金建华、龚雪芬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将座落于越西新村28幢1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42.4平方米)及车棚1间(11.1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所有,总价款为210000元。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手续时所需交纳的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此房暂无房产证,根据国家政策何时可以过户,被告要全力配合,时间为政策下后二个月内。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余沈阳购房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房屋位于越西新村28幢402室及自行车棚(11.17平方)。归余沈阳所有,双方立此单据,后无争执。”该收据由被告金建华签字,并由见证人金青堂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金建华。另查明,被告金建华、龚雪芬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1份、收据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申请法院调取房屋登记信息摘录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沈阳与被告金建华、龚雪芬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28幢1单元402室房屋及车棚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10000元,同时二被告于房屋可办理产权登记后二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房款,讼争房屋已于2011年7月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有权依合同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沈阳与被告金建华、龚雪芬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金建华、龚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余沈阳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金建华、龚雪芬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