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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四组4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汤虎线10.2KM处时,撞到行人董某乙,导致董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董某甲、高某、范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