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许忠孝与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孝,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许忠孝。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陈江。原告许忠孝诉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孝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孝诉称:2010年3月15日16时5分许,原告许忠孝驾驶浙D×××××号货车途径阳何线绍兴县平水镇西湖桥村地方,与李珍根驾驶的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珍根无事故责任。据查,浙A×××××号货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6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9884.70元、营养费6589.8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1756.64元。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李珍根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方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是无责方,所以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车子的交强险投保在我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许忠孝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1份,拟证明该车辆为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门诊病历5张、出院记录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23662.74元,鉴于我们自身的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险中赔付10000元,故本案的医疗费为13662.74元。6、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户口本(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用药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清单,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13662.74元应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16时5分许,原告许忠孝驾驶浙D×××××号货车,从嵊州市蒋镇驶往绍兴市区方向,途径阳何线3KM+700M绍兴县平水镇西湖桥村地方,从左侧快速车道变更到右侧慢速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在右侧慢速车道行驶的李珍根驾驶的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忠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许忠孝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珍根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李珍根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许忠孝的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许忠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珍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事故全部责任由许忠孝承担,许忠孝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许忠孝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许忠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菁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