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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执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任克贵与杨立春、张秀芳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克贵,杨立春,张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无执字第00449号申请执行人任克贵,男,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杨立春,男,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张秀芳,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杨立春、张秀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任克贵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50元、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杨立春、张秀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5000元。��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庆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芳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有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