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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城与李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城,李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杨城。被告:李杨。原告杨城诉被告李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城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为被告在三清绣苑的一套房屋进行装修,工程结束时被告还欠装修工程款1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将房内柜门、房门拆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报警。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在城北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将房内柜门、房门恢复原样,被告支付12000元;如有其他维修,被告在春节前将维修清单交由派出所转交原告,逾期余款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之后,城北派出所民警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630元。被告李杨答辩称:工程款还剩下4630元没有支付。春节前我们经过派出所调解,当时说的是原告必须将工程剩下的一些瑕疵修缮,之后才支付余款,但到现在原告没有修缮,我手机都有照片的。原告举证如下:1、110接警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拖欠装修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到城北派出所处理;2、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双方协商说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由派出所协调处理并达成调解意见;3、录音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将尾款及需要维修的清单交到派出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以短信的形式将维修清单发给原告了;对证据2有异议,与双方在派出所签字的那张调解协议的内容有出入。被告举证如下:照片13张,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的房屋还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些照片主要是外墙渗漏的问题,墙面起泡的地方原告没有做水管,基本上从铝合金这里过来的,而铝合金并不是原告做的。被告没有将需要维修的清单交给派出所,原告认为已经不需要维修了。本院认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向经办民警调查核实,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装修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6630元未付。2012年12月24日,原告将房内柜门、房门拆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报警。双方于次日在城北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5月13日,城北派出所民警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双方协商内容为:一、由原告恢复室内拆走的家具,恢复后被告先付给原告12000元,剩余的5000元,将在室内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后,由被告将钱交到派出所转交原告;二、对于室内工程治疗问题的维修清单在春节前由被告送到派出所提供给原告,逾期视为被告认可室内工程完好,5000元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未付,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63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修复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城装修工程款4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