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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李奎明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奎明(绰号:奎娃子),男。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奎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奉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奎明退赔赃款2130元。原审被告人李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奎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奎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奎明撤回上诉。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梅代理审判员 余 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