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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曹╳合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合,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村××组,目前无××住所。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合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曹X合与陈X明(未抓获)商量好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偷车,2013年1月29日早上9时许,两人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广场林杰超市旁吉祥酒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烂梁X凤停放在此的一辆东宏牌正三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将车偷走,后将车开到柳州市卖给他人。经物价部门评估,梁X凤被盗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00元,公诉机关指控此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0元。2、2013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曹X合伙同陈X明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南路鹿寨农村银行门口旁,将陆X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鸿宇牌HYl25—2A二轮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开到柳州市卖给他人。陆X林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2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曹X合再次窜到鹿寨镇老市场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经审讯曹X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曹X合因2013年3月24日的盗窃行为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送鹿寨县拘留所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频截图、(2008)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X凤、陆X林的陈述,被告人曹X合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与物价部门评估价格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认定该次犯罪金额为9500元。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曹X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X合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