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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姜堰市南星包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姜堰市南星包装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利民村。法定代表人:周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民。被告:姜堰市南星包装厂,住所地姜堰市姜堰镇长沟西二村附**号。投资人:丁金山,厂长。原告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堰市南星包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堰市南星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即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生产制作纸板,截止到2013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8180.41元的纸板,被告仅支付价款13000元,余款5180.41元未予支付,后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518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堰市南星包装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生产制作纸板,共计价款为18180.41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2012年10月18日,被告姜堰市南星包装厂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年10月18日,我单位账面结欠你公司往来款计捌仟壹佰捌拾元肆角壹分,小写8180.41单位:姜堰市南星包装厂丁金山2012年10月18日”。此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价款3000元,余款5180.41元未予支付,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二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姜堰市南星包装厂应支付原告价款5180.4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细帐单及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实,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180.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堰市南星包装厂欠原告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价款5180.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蔡红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