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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褚庆广与被告褚庆柱、刘振军、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庆广,褚庆柱,刘振军,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褚庆广,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河北银生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博扬,系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晶晶,系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庆柱,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高艳军,女,系褚庆柱之妻。被告刘振军,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明,男,汉族,退休干部,住迁安市。迁安市建昌营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迁安市扣庄乡安新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0101949-5法定代表人方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地址:湖南省浏阳市荷花办事处聂桥村。组织机构代码:18420126-0法定代表人蒋文法,系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洪流,系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庆广与被告褚庆柱、刘振军、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除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蒋文法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庆广诉称,2012年初,原告从被告褚庆柱迁西县上营乡烟花爆竹销售点处购买烟花用于春节燃放。2012年1月26日,原告在自家院内按照烟花上印制的燃放说明燃放烟花时,该烟花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左眼被炸伤,原告家人紧急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眼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经手术治疗,原告左眼晶体、玻璃体被切除。原告被炸伤的鞭炮系被告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生产,经与被告褚庆柱协商赔偿事宜时获悉,其销售的鞭炮是从被告刘振军处购买,被告刘振军系从被告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批发。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生产及销售的鞭炮造成,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待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208734.12元。被告褚庆柱辩称,2011年年底,原告在我处购买了十多个“多姿多彩”礼花,我是从迁安市建昌营镇刘振军手买的,我看见原告提交的未放的礼花“银鱼漂游”不是我卖的,原告提交的自称被炸的烟花残骸看不出是什么品种,也不知道是什么品种,不是我销售的。被告刘振军辩称,我和褚庆柱没有��务往来,褚庆柱也从来未在我处购买过任何品种的烟花炮竹,褚庆广本人更没有在我处购买过鞭炮,褚庆广所谓的被烟花炸伤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之诉请。被告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没有过业务关系,根本未经营过其产品,我们也不认识刘振军,刘振军也从未在我公司批发过烟花,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联,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辩称:一、被告褚庆柱、刘振军作为烟花产品零售商,如果没有相应的资质,则属于非法销售烟花爆竹。二、答辩人从未将烟花产品销售给被告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与该公司之间从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如果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烟花产品的实际来源��则销售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被答辩人褚庆广应当选择具体的责任承担者,而不是笼统地按产品责任纠纷追究所有参与人的法律责任。五、被答辩人褚庆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他确实购买和使用了答辩人生产的烟花,我们现在连什么品牌的烟花都不知道;没有证据证明他确实是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受到损害的。(2)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他所燃放的烟花存在质量缺陷,包括产品质量鉴定结论等等。(3)被答辩人除了能够证明其损害后果之外,我们没有发现导致损害发生原因的证据,因果关系无从谈起。侵权责任纠纷包括四个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2、损害后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的特殊性仅仅表现为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因素,但其余三个要件必须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褚庆广提交了如下证据:1、褚庆广及律师与褚庆柱及其妻子的谈话的录音,证明炸伤原告的鞭炮系褚庆柱所售,褚庆柱系从刘振军处购买,刘振军从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批发,生产厂家系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2、炸伤原告的烟花残骸以及未燃放的烟花“银鱼漂游”。证明系被告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生产。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之伤情系炸伤及住院出院情况。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原告左眼之伤构成七级伤残。5、褚庆广误工证明。证明褚庆广为河北银生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14日未上班,月工资3000��。6、护理证明。证明褚庆广妻子张玉霞系河北银生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21日护理照顾褚庆广,未上班,月工资3000元。7、户口本。证明褚庆广之子褚彦程2005年4月16日生,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褚庆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我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间录音,录音未经我同意,内容不准确,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二,原告提交的礼花残骸,没有任何标示,我不清楚是什么品牌,不能证明是从我处购买的“多姿多彩”,我没有卖过类似产品。我只卖给原告十几个“多姿多彩”,“银鱼漂游”不是我卖的,我没有卖给原告其他品种的鞭炮。对证三,原告左眼之伤是否系燃放礼花炸伤,我没有看到炸伤过程。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能否证明因何致伤我不清楚。对证四、五、六、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发���质证意见。被告刘振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原告提交的录音毫无价值,是人工剪辑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褚庆柱从未在我处购买过烟花炮竹。对证二,礼花残骸看不出是何种礼花和生产产家。对证三,原告所提交的病例不能证明左眼之伤系所提供的礼花残骸所致。对证四、五、六、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录音从形式上不完整,剪辑拼凑,有引诱嫌疑,且没有购销发票、没有证人,仅凭褚庆柱乱说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二,从鞭炮残骸上看不出是什么品牌和生产产家,我们没有经销过这种产品。对证三,患者被鞭炮炸伤是原告自述的,并不是医院认定的,医院病例不能证明原告之伤是鞭炮所致,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交法庭的鞭炮残骸所致。鞭��残骸没有散炸的痕迹。对证四、五、六、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质证。被告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录音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有删减剪辑内容,谈话人没有亮明律师身份,录音结尾要求褚庆柱作为证人,但事实上将褚庆柱作为被告,有欺骗诱导嫌疑。录音上也没有提到礼花生产厂家。该份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二,原告提出左眼之伤系燃放烟花所致,最起码应提交烟花品牌和生产厂家以及目击证人这某某的证据。但从礼花残骸看,已经没有任何标示,看不出生产厂家,弄不清系什么品牌,也没有目击证人在场,且所提交的无法识别礼花残骸从外形上看炮筒排列、高度、大小明显与所提交的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银鱼漂游”不一样,他们之间没有类比性,不能说“银鱼漂游”是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生产,���法识别的礼花残骸就是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生产。对证三,原告提交的病例只能证明其受到过某种伤害,不能证明受伤原因,更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交法庭的烟花残骸所致。一般而言只有发生散筒炸筒情况才会发生意外,从残骸看,没有发现炸筒、散筒现象。对证四、五、六、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原告褚庆广因左眼被鞭炮崩伤,视物不清6小时入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巩膜破裂伤、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脉络膜视网膜脱离、左眼上睑裂伤。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6天,由其妻子护理。花医疗费16214.12元。原告认为:造成其眼部受伤,系燃放被告褚庆柱销售的烟花所致,该烟花系褚庆柱从被告刘振军处购买,被告刘振军系从被告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批发,而该烟��系被告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生产。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08734.12元,并提出了伤残评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指定鉴定机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眼之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提交的礼花残骸,没有外包装标示,无法确认礼花品类和生产厂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购买礼花时的票证,燃放礼花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找到销售人核对确认,亦未找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收集固定证据。原告所提交的礼花残骸,无任何标示,无法判断礼花的品类和生产厂家。从外形上看炮筒排列、高度、大小明显与所提交的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银鱼漂游”不一样,他们之间没有类比性,无法确定不能识别的礼花残���是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生产。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内容没有说明原告之伤系燃放何种鞭炮所伤以及鞭炮的生产厂家,诉讼前被告褚庆柱从未见过该礼花残骸,不能证明该礼花残骸是其所售的“多姿多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褚庆柱与被告刘振军、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鞭炮业务上的往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该礼花系被告褚庆柱、刘振军、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所销售。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208734.1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庆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褚庆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少华审 判 员  王连海人民陪审员  王国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小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