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孙金英与徐长军、程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英,徐长军,程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孙金英,女。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军,男。被告程小芳,女。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金英诉被告徐长军、程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英诉称,被告徐长军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当年10月10日归还,2009年8月14日和9月11日分别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约定9月30日和11月10日归还。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言而无信,仅归还25000元。因被告徐长军与被告程小芳是夫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导致原告目前深陷窘境,经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形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徐长军、程小芳立即支付借款45000元;2.被告徐长军、程小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50000元及其利息10650元。二被告辩称:1.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借款30000元当中已经归还25000元,还欠5000元,另外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借条当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英与被告徐长军、程小芳系同村居民,被告徐长军与被告程小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金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2009年8月11日”,借款人徐长军、程小芳在该借条上分别签字、捺手印。2009年8月24日,二被告再次向孙金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金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9月30日归还,2009年8月24日”,借款人徐长军、程小芳以不同墨迹分别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徐长军于2009年9月11日向孙金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金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09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人徐长军,2009年9月11日”。后经原告对上述借款催要后,被告徐长军于2011年1月31日归还借款1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徐长军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长军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孙金英,2011.1.31”。此后,被告程小芳于2012年9月27日又归还借款15000元。因剩余45000元借款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归还的25000元借款系对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所借取30000元借款的偿还,且称另外2笔借款均以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称被告并无言明归还的25000元借款系偿还何笔借款,其一直以总借款70000元向被告催讨,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徐长军、程小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24日向原告孙金英出具的借款为20000元、3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合法,为有效证据,且二被告亦明确认可上述两笔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徐长军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确认被告徐长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被告徐长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长军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程小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书面收款确认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上述借款中被告已还款25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归还的25000元系偿还何笔借款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并无言明归还的25000元借款系偿还何笔借款,被告认为其归还的25000元借款系对30000元借款的偿还。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在几项债务均到期、无担保且负担相同的情况下,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被告向原告归还的25000元借款,并不足以同时偿还上述三笔借款,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09年8月24日的借款30000元到期之日早于2009年8月11日的借款20000元和2009年9月11日的借款20000元,故2009年8月24日的借款30000元应优先抵充。经抵充后,对于2009年8月24日的借款30000元,二被告尚欠5000元未归还。因此,被告徐长军、程小芳作为前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尚欠原告孙金英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长军、程小芳在该两笔借款均以到期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第三笔借款,被告徐长军作为借款人尚未偿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亦清楚,在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已到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长军归还该2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0000元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为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小芳依法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完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未归还部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第一笔与第三笔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两次还款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31日、2012年9月27日,应认定在该两日期前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所偿还的25000元借款系清偿的何笔债务,在被告欠原告多笔借款且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权利主张应及于全部债务,故对被告的该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军、程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金英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000元的起算日为2009年10月11日,5000元的起算日为2012年9月28日,20000元的起算日为2009年11月11日,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徐长军、程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