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6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甲,曾某甲,张某甲,朱某甲,曾某乙,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曾某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1年8月3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某乙。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1年8月3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2月18日执行收监。辩护人刘某。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魏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李某甲、曾某甲、张某甲、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某、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曾某乙、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6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乙带领武汉银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证人十一、证人十、证人六等人租坐证人十二驾驶的商务车,携带木棒、手电筒等工具及相关手续与武汉九州龙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一起来到被告人魏某甲家门前,欲将魏某甲租用证人四的挖掘机秘密拖走。到魏家附近后,被告人曾某乙与证人十二坐在车内等候;证人五拿着屏蔽器,证人十提着电瓶,证人十一手持木棒与证人七等人来到魏家门前,被告人魏某甲的哥哥证人一听到屋外有狗叫开门查看时,证人七卡住证人一的脖子将魏推回家中,魏高呼:“有贼,救命”。证人十一、证人六、证人八等人陆某入室内,被告人魏某甲听到呼救声即拿着猎枪及两发子弹赶到证人一家,见证人七等人在和证人一厮打,大声制止说:“不准打人”。证人七、证人六两人上前夺被告人魏某甲手中的猎枪。魏说:“有事说话,不要夺枪。”证人七、证人六仍然抢夺,被告人魏某甲即向屋顶开了一枪,被告人曾某乙听到嘈杂声和枪声后跑到魏家帮忙夺枪,后说:“不要打了,都走。”被告人曾某乙等人跑向停车的地方欲逃走。被告人魏某甲追撵到车前,用枪管敲打驾驶室前方玻璃欲阻止被告人曾某乙等人逃离时,猎枪击发,将驾车的证人十二及车内的证人十、证人六、证人九击伤。经法医鉴定:证人十(枪击)损伤,属重伤;证人十二、证人六、证人九损伤符合枪击所形成,属轻伤;证人十一损伤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证人七、证人八损伤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乙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曾某乙的刑事责任;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乙辩称其是听见枪响后去的,目的是救人并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十二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149131.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十一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757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六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1088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十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838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九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107313.67元。辩护人冯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乙无罪。2、第二被告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3、被害人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甲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魏某甲系村治保主任,平时表现好。4、被告人魏某甲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湖北省丹江口市居民证人四以按揭方式在武汉九州龙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至2011年8月尚欠该公司首付款6万余元,期间该公司多次向证人四催缴余款未果,于2011年8月10日将债权转让给武汉银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曾某乙从武汉九州龙某机械有限公司得知挖掘机在给被告人魏某甲家挖水井,并停放在魏家门前,即租坐证人十二驾驶的商务车,带领证人十一、证人十、证人六、证人九、证人七、证人五、证人八等人,携带木棒、手电筒、对讲机、液压钳、电瓶及手机信号屏蔽器及收车某函等有关手续,与武汉九州龙某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一起,于次日凌晨2时许来到被告人魏某甲家门前欲将挖掘机秘密拖走。到魏家附近后,被告人曾某乙与证人十二坐在车内等候,证人五拿着打开的手机信号屏蔽器,证人十提着电瓶,证人十一手持木棒与证人七等人来到魏家门前。住在被告人魏某甲隔壁的魏某甲的哥哥证人一听到屋外有狗狂叫,在开门查看时,证人七上前卡住证人一的脖子将其推回家中。证人一高呼:“有贼,救命”。证人十一、证人六、证人八等人陆某入证人一家。被告人魏某甲听到呼救声即从家中拿着猎枪及两发子弹边跑边上了一发子弹赶到证人一家,见证人七等人在和证人一厮打,便大声制止说:“不准打人”。证人七、证人六两人上前夺被告人魏某甲手中的猎枪。魏说:“有事说话,不要夺枪。”证人七、证人六仍然夺枪。被告人魏某甲即向屋顶开了一枪。证人一的儿子魏某乙从卧室走到客厅,被人用木棒打倒在地。证人二爬起后与证人八等人厮打。被告人曾某乙听到嘈杂声和枪声后跑进魏家屋内帮忙夺枪,在没夺下枪的情况下说:“不要打了,都走。”附近群众听到喊叫声陆续往魏家赶。被告人曾某乙等人跑向停车的地方欲离开,被告人魏某甲与村民在后追撵时发现枪托不见,又将另一发子弹上膛追到车前,用枪管敲打驾驶室前方玻璃欲阻止被告人曾某乙等人逃离时,猎枪击发,将驾车的证人十二及车内的李某丙、证人十、证人六、证人九击伤。证人十二将车开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后与证人十等人住院治疗。证人十二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8518.16元。证人十一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8046.20元。证人六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52815.89元。证人十住院治疔11天,花医疗费25793.60元。证人九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8048.31元。谷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人十心脏贯通伤,损伤符合枪击所形成,损伤属重伤;证人十二右肺挫伤并右侧液气胸,体内异物存留,损伤符合枪击所形成,属轻伤;证人六左侧下颌骨骨折,额骨骨折,头面部及右上肢多处异物存留、损伤符合枪击所形成,属轻伤;证人九左某后及左上肢多处异物存留、损伤符合枪击所形成,属轻伤;证人十一损伤致左上第一切牙缺失,右上、右下一切牙冠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证人七左顶部及左膝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证人八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魏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魏某甲的亲属向法院交纳30000元赔偿款。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1年8月29日凌晨2、3点钟,我在家睡觉听见门外狗叫的历害,以为有小偷,没有开灯,刚将门打开就被一个年轻人抱住。我问你们干什么?又被冲到门口的人卡住脖子,把我按在客厅地上。我挣脱后喊“救命”,这时又进来三个年轻人拿的手电和木棒,我儿子证人二和我妻子听见喊叫也起来被他们打倒在地。住在我旁边的弟弟魏某甲进来就喊让他们放开。又进来了几个人把魏某甲抱住,这时听见一声枪响,这时按着我们的人都松手了。我妻子将客厅灯打开,见魏某甲拿了一把猎枪,他们就去夺枪,我被他们抓着,我夺过他们手中的木棒将其中一个人的头打了。我妻子在门外喊人,他们就往一辆车上跑。村民来后就用木棒砸车玻璃时,我听见一声枪响,后他们开车跑了。我和儿子也受伤了。2、证人二证实,2011年8月29日凌晨2、3点,我在家一楼睡觉,听见客厅里有砸东西的声音,刚走出卧室门就被人打了一棒子就晕倒了。等我起来时见客厅里有七八上十个人拿的手电、木棒,二、三个人围着魏某甲在夺枪,三四个人围着我爸证人一在打,我就去帮忙,又被他们用木棒打伤了脚。期间听见一声枪响,他们喊不要打了,快搬东西。然后他们就往我家门前一条路上跑了,我被送丹江口市中医院治疗了。3、证人三证实,2011年8月29日凌晨2、3点,我在家听到旁边的大伯证人一家里有枪响的声音,我去见他家客厅灯亮着,门口站的有四五个人,客厅里有两个人在夺我爸魏某甲手中的枪,我堂哥证人二被他们抱住,另外两个人在和我大伯厮打,还有两个人拿的刀和木棒。我爸说他们是来抢劫的,叫我回家拿子弹,等我拿子弹返回时,在我家和大伯家交界处我给父亲子弹,父亲拿了一发子弹后回到家里在床头柜上又拿了一发子弹。我们出门时那些人在往门前路上跑,我爸喊叫说,来抢劫,谁都莫想跑,谁跑打死谁。他们上了一辆商务车,车已启动,大灯也亮着。我爸叫他们下车,然后又转到副驾驶位置,车上一个人把车门打开夺我爸手中的枪,枪口对着车里面,不知是枪走火还是碰到枪板机,枪响了。他们跑后,在现场发现一个信号屏蔽器。证人二脚受伤,证人一肚子受伤,我爸腿上有一伤口,象刀划伤的。4、证人四证实,2010年10月20日,我在武汉市九州龙工程有限公司设在十堰的销售部以620000元买了一辆挖掘机,首付190000元,下余款每月还15600元。挖掘机买回来第二个月就出现故障,多次找他们解决一直没解决。我从未收到武汉市九州龙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银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催缴欠款通知和收车某函。2011年8月底,我的挖掘机在给魏某甲挖水井,晚上就停在他家。5、证人五证实,2011年8月29日,我和曾某乙、证人八、证人七和另外四个不知名的同事及一个司机,共九个人去谷某县一个村子里去拖挖掘机。下车时我拿了一个信号屏蔽器,还有人拿了二、三根木棒和一个电瓶。他们走在我前面,只听见狗子叫还有人叫喊,还来了不少老百姓。我听见一声“澎”响,就往商务车那跑,坐在车最后一排,另外的人也上车了。老百姓把车玻璃砸了,只听见一声枪响,车顶灯打开后,见前面的人身上都是血,直接把车开到丹江口医院了。6、证人六证实,2011年8月29日凌晨2点多,我与曾某乙、证人十一、证人十和几个叫不出名字的同事到谷某一个村子里拖一台挖掘机。我们车在一户人家门前路上停下后,见挖掘机停在门口,我和证人九、证人十一、证人十几个人到院子里,刚进院子,门就开了,他们问我们干什么,证人九说拖车。他们就喊来了不少村民,这时有人拿猎枪往天花板放了一枪,我和证人七去夺枪,枪口对着我,我就出去了。我在车上正拉一个人时,枪响了,我也受伤了,我们就把车开到丹江口医院了。7、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六证实内容一致。8、证人十证实,2011年8月29日凌晨2点多,我和曾某乙、证人十一、证人六、证人五和几个叫不出名字的同事在一个村子里停车,下车时我拿电瓶,证人五拿信号屏蔽器,我们俩走到现场时,同来的人已和那户人家打起来了,场面很乱。我听见“呯”的一声响,就往车上跑,然后我们的人都回到车上,我坐在第二排,正准备走时又听见“呯”的一声响,感觉胸部像被人猛击一样,就昏迷了。9、证人十一证实,2011年8月29日凌晨2点多,我和证人十、证人七、证人九、证人八和几个叫不出名字的人到谷某一个村子里拖一台挖掘机。下车后,我走在中间,等我快到院子门时,见证人七和那户家人在厮打。我进屋去拉,见证人七、证人八也在屋里,我听见枪响后往外走,被人打伤头部,牙齿也被打掉两颗。10、证人十二证实,2011年8月28日晚七八点,曾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商务车,回来给我结帐。我和他们八个人开车去了一个村子,我没下车。曾某乙他们往村子里走,过了一会听到村里象在闹事,我们这边的人都往车上跑,后面有很多人追,等全部上车了,有一个40多岁的人拿了一杆长管猎枪对着驾驶室正前方开了一枪,当时我觉得胸闷,手也被打伤了,流了很多血,旁边有人在砸车玻璃,我忍痛将车开到丹江口市人民医院。11、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第36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证人十损伤符合枪击所形成,心脏贯通伤,损伤属重伤。12、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第36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证人十二损伤符合枪击所形成,其右肺挫伤并右侧液气胸,体内异物留存,损伤属轻伤。13、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第36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证人十一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致左上第一切牙缺失,右上、右下第一切牙冠折,损伤属轻伤。14、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第3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证人六枪击伤后致左侧下颌骨骨折,额骨骨折,头面部及右上肢多处异物存留,损伤属轻伤。15、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第32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证人九枪击伤后致左某后及左上肢多处异物存留,损伤属轻伤。16、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第32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证人七左顶部及左膝部损伤符合纯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左顶部头皮挫裂伤、项背部烫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损伤属轻微伤。17、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第3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证人八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损伤属轻微伤。18、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第118、119号法医学活体验鉴定书,证实证人一右腹部软组织损伤;魏伟某、背部软组织损伤,二人损伤均属轻微伤。19、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襄(公)鉴(枪)字(2011)第044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魏某甲持有的单管猎枪若无外力拉动扳机不会自动击发。20、购买民用枪支申请审批表,证实魏某甲持枪情况。21、谷城县公安局冷集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证实魏某甲投案情况。22、被告人曾某乙、魏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某乙、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十二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19张,证实其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8518.16元。2、交通费单据4张,金额740元。3、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志,出院小结各1份。证实其住院、出院情况。4、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200号意见书,证实证人十二残疾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壹万贰仟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4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十一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22张,证实其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8046.20元。2、交通费单据6张,金额780元。3、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志,出院小结各1份,证实其住院、出院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六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3张,证实其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52815.89元。2、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实其入、出院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十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1张,证实其住院治疔11天。花医疗费25793.60元。2、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志、出院记录各1份,证实其住院,出院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九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8张,证实其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8048.31元。2、交通费单据12张,金额175元。3、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证实其住院,出院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未经许可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魏某甲疏忽大意,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冯某乙提出的被告人曾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曾某乙辩称其是听见喊声才进魏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乙召集多人,携带木棒、对讲机、手机信号屏蔽器等作案工具,深夜侵入被害人证人一家。在被害方欲制止被告人曾某乙等人不法行为时,又遭到被告人曾某乙等人殴打,该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特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甲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甲是在疏忽大意的情况下,持枪托巳损坏的枪支致人重伤,该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魏某甲系村治保干部并在公安部门办有持枪手续,该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某提出的魏某甲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十二、证人十一、证人六、证人十、证人九要求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十二、证人九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以其提交的有效身份信息计算其误工收入。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用单据和其他有效单据计算。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十一提交的医疗单据中有2张为购买阿莫西林,金额187.50元。因该单据中没有购买人姓名,不能证实是证人十一购买和使用;另一金额为500元的单据,姓名有明显改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定。另证人十一所提交的复印费53元的条据,属一便条,且该复印费在本案中不属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53元的复印费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营养费、差旅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十二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可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比照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其实际支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十一、证人六、证人十、证人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深夜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对被告人魏某甲的亲属实施侵害,系导致被告人魏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的诱因,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魏某甲的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31日)。二、被告人魏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59日)。三、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冯某甲医疗费185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护理费776.64元、误工费685.14元、交通费740元。合计人民币21319.94元。四、被告人魏某甲赔偿李某甲医疗费280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护理费711.92元、误工费689.71元、交通费780元。合计30777.83元的80%,即人民币24622.27元。李某甲自己承担20%,即人民币6155.56元。五、被告人魏某甲赔偿曾某甲医疗费528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护理费1682.72元、误工费1630.20元,合计57428.81元的80%,即人民币45943.05元。曾某甲自己承担20%责任,即人民币11485.76元。六、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张某甲医疗费257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护理费711.92元、误工费689.18元。合计27745.22元的80%,即人民币22196.18元。张某甲自己承担20%,即人民币5549.04元。七、被告人魏某甲赔偿朱某甲医疗费280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护理费1423.84元、误工费1379.40元、交通费175元。合计32126.75元的80%,即人民币25701.40元。朱某甲自己承担20%,即人民币6425.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782.84元。为被告人魏某甲应承担赔偿部分,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杨汉东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