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鄄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聂元勤与姜刚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元勤,姜刚建,王乃朋,巨野县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聂元勤,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刚建,住鄄城县。被告王乃朋,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野县三源运输有限公司。(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元勤诉被告姜刚建、王乃朋、巨野县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田,被告姜刚建、王乃朋的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县三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聂元勤无证驾驶无号牌内燃观光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鄄城镇马庄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姜刚建驾驶的鲁RH05**号重型自卸货车接触,致聂元勤、内燃观光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2)第122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元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刚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元勤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面部损伤。被告姜刚建驾驶的鲁RH0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巨野县三源运输有限公司营运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刚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乃朋,我是他的雇佣司机,我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王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乃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姜刚建是我的雇佣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挂靠在被告巨野县三源运输有限公司运营,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我公司报案的车辆驾驶人为姜见,而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是姜刚建,且本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责任限额。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聂元勤无证驾驶无号牌内燃观光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鄄城镇马庄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姜刚建驾驶的鲁RH05**号重型自卸货车接触,致聂元勤、赵守旭、聂元虎、李园园、聂延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聂元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姜刚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聂元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聂元勤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姜刚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确定原告聂元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刚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守旭、聂元虎、李园园、秦秋英、聂延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面部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手裂伤、皮下血肿。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123.9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的儿子聂孟德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为该交通事故还支付交通费320元。原告有需抚养的父母二人,父亲聂广荣,现年75周岁;母亲宋先芝,现年76岁。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兄妹四人。2013年4月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交通事故致聂元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和面中遗留条状瘢痕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80元。2013年4月22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聂元勤的受损五星沃尔奥内燃观光车作出价格损失鉴定,受损价格为1134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姜刚建驾驶的鲁RH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乃朋,被告姜刚建系其雇佣司机,在职务履行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于巨野县三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乃朋为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李园园2207.2元、赵守旭1821.2元、聂元虎1176.7元。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诉来,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山东省统计部门2012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351元,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59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单据、户籍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聂元勤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姜刚建驾驶的鲁RH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乃朋,被告姜刚建系其雇佣司机,在职务履行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姜刚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王乃朋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于巨野县三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因其他受伤人员财产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聂元勤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王乃朋予以赔偿。该车以巨野县三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行,巨野县三源运输有限公司从中获得收益,故被告巨野县三源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与被告王乃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住院医疗费71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发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计为16×30=4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对照山东统计部门2012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351元;误工天数自损伤后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9351÷365×101=8121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自损伤后60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认定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29351÷365×60=4825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2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为标��,计算二十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八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30%,伤残增加一处赔偿比例增加2%),其残疾赔偿金为8342×20×32%=53389元。被抚养人聂广荣、宋先芝的生活费以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5901元为标准,因聂广荣、宋先芝均已年满75周岁,可分别按5年计算,并除以抚养义务人人数,再乘以伤残系数32%,故计算为5901×5×2÷4×32%=47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8109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原告八级、十级两处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20元,有费用单据为凭,且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344元,有价格损失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80元,有有效单据及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原告聂元勤、被告王乃朋按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原告聂元勤的医疗费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7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聂元勤的误工费8121元、护理费4825元、残疾赔偿金58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73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聂元勤的车辆损失113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03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四、原告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380元,由被告王乃朋赔偿714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五、被告姜刚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巨野县三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乃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八、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王乃朋负担196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乃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一三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慎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