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巨孟与张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巨孟,张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42号原告:王巨孟,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芙浓,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者工作。被告:张明国,农民。原告王巨孟为与被告张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巨孟的委托代理人陆芙浓、被告张明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巨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将借款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明国答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直接向原告交付借款,而是原告为被告做石匠,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当时,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协商,应付原告的工资借给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此份借条。现因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明国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曾经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做石匠。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款项20000元。当时,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将被告应付原告的20000元借给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28日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国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巨孟借款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明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丽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