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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根花与李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花,李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陈根花,个体。委托代理人XX、周仕学。被告李小兵,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原告陈根花与被告李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花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学、被告李小兵、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花诉称,2013年2月24日上午9时10分,被告李小兵驾驶苏G×××××轿车行至新坝东路与锦北路交叉路口转弯时,撞上我骑的电动三轮车,致受伤住院治疗22天。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赔偿我所有经济损失,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壹个月、今后康复费1000元。苏G×××××轿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882.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473.1元、误工费9892.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康复费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73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小兵辩称,我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费用。原告已经57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9时10分,李小兵驾驶苏G×××××轿车在锦孔路向新坝东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新坝东路与锦孔路交叉路口时,该车与陈根花驾驶的由北向西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根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根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根花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11276.18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李小兵给付。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根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腰椎滑脱等,补偿其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元;2.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壹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苏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系海州经济开发区许庄村三组村民,其土地已被征用,事故发生前以经营八宝粥、奶茶等小生意为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李小兵负全部责任。苏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小兵负担。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准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900元(15元×30天×2)、护理费2473元(29677元÷12个月)、误工费9892.3元(29677元÷12个月×4个月)、鉴定费1200元,共计15095.3元。其中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3895.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前原告以经营八宝粥、奶茶等小生意为生,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内的损失13895.3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的损失1200元,共计1509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晓茜(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