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渊源物业有限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刚、李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刚,李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巷4号源海商住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范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李宏,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刚、被告李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张志刚及被告李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主体,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有房屋面积125.4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1.48元。被告入住后拖欠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二次垃圾转运费共计人民币106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0622元(2009年度1693元、2010年度2227元、2011年度2234元、2012年度2234元、2013年度2234元),逾期利息108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710元;二、二次垃圾转运费300元(2009年度60元、2010年度60元、2011年度60元、2012年度60元、2013年度60元),逾期利息3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2元。被告张志刚、被告李宏辩称:一、2009年1月1日-2009年4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应由开发商承担。二、原告与被告没签过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物业费和违约金的问题。三、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房屋一直闲置,若收物业费也按50%收取。四、2009年5月至今物业费分段计算,而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相同标准收取。五、2012年11月至今停止对被告售水,相当于停止物业服务,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六、利息没有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七、垃圾转运费物业公司无权收取。八、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张志刚、被告李宏与内蒙古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25.79平方米,2009年4月被告张志刚、李宏收房。2007年12月31日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对象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服务收费标准:2008年1月-2009年7月每月每平米1元、2009年8月-2009年12月每月每平米1.30元、2010年1月至今每月每平米1.48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意向书,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从2009年4月被告张志刚、李宏收房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及垃圾转运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属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负责被告张志刚、李宏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原告履行了其物业管理及服务工作的义务,被告接受其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及服务费用。原告按其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的物业费8120元(2009年5月-2009年7月=376.2元标准为125.4㎡×1.0元/㎡×3个月、2009年8月-12月=815元标准为125.4㎡×1.30元/㎡×5个月、2010年1月-2010年12月=2227元标准为125.4㎡×1.48元/㎡×12个月、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年收取2234元标准为125.79㎡×1.48元/㎡×12个月)-2000元的代金券及二次垃圾转运费300元(标准为60元×5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李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8120元及二次垃圾转运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源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刚、李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海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