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宣某甲、宣某乙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宣某乙,马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宣某甲,农民。原告宣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宣某丙(原告父亲),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原告宣某甲、宣某乙与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甲、宣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宣某丙、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甲、宣某乙诉称,宣某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5日生长女宣某甲,2004年6月2日生次子宣某乙。2009年1月22日,被告与宣某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二原告在离婚后一直跟随宣某丙共同生活。原告宣某甲因肢体重度残疾,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宣某乙为脑瘫患儿,智力障碍,需专人照顾生活。宣某丙一人不能负担抚养二原告的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10728元,护理费27120元,共计37848元;2013年6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宣某甲抚养费300元、护理费565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宣某乙抚养费300元,护理费565元。被告马某辩称,因被告与二原告的父亲在2009年协议离婚时自愿协商由二原告的父亲独自承担抚养二原告的义务,被告不负担抚养费,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另外,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起支付抚养费,数额过高。同时,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而且自身也有多种疾病。请求法庭依法裁量,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裁定二原告的抚养费用。关于护理费,因其费用包括在抚养费,而且二原告的父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看护照顾的义务,所以被告不认可承担护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系原告宣某甲、宣某乙之母,宣某丙系原告宣某甲、宣某乙之父。2009年1月22日,被告马某与宣某丙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二原告由宣某丙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原告宣某甲系肢体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另查宣某丙及被告马某均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均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母亲,应对二原告尽到相应的责任,给付原告抚养费。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和二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宣某甲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原告宣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200元。原告主张宣某乙为脑瘫患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10728元,护理费27120元,共计3784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2条、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自2013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宣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宣某甲能独立生活止,给付原告宣某乙抚养费200元至宣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