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经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胡庆华与俞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华,俞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胡庆华,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海平,男,汉族,城镇居民。胡庆华与俞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华诉称:2008年8月,被告俞海平因在文登市开发区银海绿洲项目施工中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因被告俞海平长期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期间每年均更换借条,并针对原告的催讨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其将位于银海绿洲的房屋处理变现后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没有任何举措,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截止本案起诉日的利息294000元,合计694000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标准承担本案起诉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借款利息。被告俞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俞海平因在文登市开发区银海绿洲项目施工中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2008年8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40万元转给被告俞海平。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庆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利息贰分俞海平2012年11月5日”;原告另提交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因为我于2008年8月份威海新时代房地产公司文登银海绿洲项目施工周转资金,需要向债权人胡庆华借款人民肆拾万元整。至今未能归还,期间每年均更换借条为凭,现针对债权人胡庆华的催讨,我特书面保证,在我将位于文登市银海绿洲小区的房屋尽快处理变现后,第一时间全款及利息偿还胡庆华的上述欠款,保证做到。〈注,利息为月利2分〉保证人及债权人:俞海平2013年5月9日”。庭审中,原告称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利息被告已如数付清。2010年1月至8月的利息64000元,被告支付了34000元,尚余30000元未支付;2010年9月至12月的利息32000元;2011年、2012年两年的利息各96000元;2013年1月至6月利息40000元;以上合计29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保证书、转帐凭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转帐凭条、保证书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月利2分之事实。现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全部利息,2010年1月至8月利息64000元(400000元×2%×8个月)的3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2010年1月至8月利息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30日(起诉日)利息264000无,以上合计694000元;并以4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被告俞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平偿还原告胡庆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2010年1月至8月利息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30日(起诉日)利息264000无,以上合计6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海平以4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支付原告胡庆华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灵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