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张玉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张玉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荣,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腾,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魁,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被告张玉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代表人刘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经七路建行)诉称,200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多次使用此卡进行消费活动。截止到2012年6月12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3343.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本息13343.2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及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张玉魁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29日,被告张玉魁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并声明其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2006年4月30日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主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采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欠款。《领用协议》约定,二、使用1、甲方(被告)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原告)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3、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6、甲方欠款超出乙方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7、甲方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四、还款1、甲方使用贷记卡发生的欠款,可到乙方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4、如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6、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对甲方龙卡汽车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六、其他8、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权将甲方在本行开立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张玉魁发放卡号为4367450018298030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一张,被告张玉魁自2006年5月21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0年3月30日欠款余额为3999元,同日被告申请对3999元做十二个月分期付款,每期偿还333.25元。原告同意对上述欠款转移分期处理,每期收取手续费23.99元,此后被告张玉魁还了部分款项,未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2年6月12日,被告信用卡拖欠本金9810.61元,利息2686.14元(含复利),滞纳金806.01元,手续费40.49元,共计13343.25元。上述事实,有龙卡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张玉魁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被告张玉魁向原告经七路建行申请龙卡贷记卡,经过原告的审查给被告办理了贷记卡,被告同意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贷记卡后,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取现,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合同(领用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魁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9810.61元。二、被告张玉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截止至2012年6月12日的贷记卡欠款利息2686.14元(含复利)及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三、被告张玉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贷记卡欠款滞纳金806.01元。四、被告张玉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贷记卡手续费40.49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玉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