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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姚仲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尤德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后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5月22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仲芬、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李浣沧、沈连珍是原、被告的父母。李浣沧于2011年1月14日病故,未留有遗嘱。沈连珍于2012年11月23日病故,留有遗嘱。沈连珍在2011年11月3日最后立下的遗嘱中表示,待其去世后,其的一切财产归原告继承。李浣沧、沈连珍共同共有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56幢4单元307室房屋(以下简称闸弄口新村307室房屋)一套,现已由李某乙出租。原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大诸桥村150号房屋(以下简称大诸桥村150号房屋)系李浣沧、沈连珍于1983年前建造。根据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资料,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对1983年前建造的房屋进行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因1983年前的在册人口为沈连珍及原、被告共计三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归原、被告及沈连珍共同共有。该房屋现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174300元原告应享有1/3的份额即58100元,沈连珍享有的1/3的份额属其与李浣沧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继承其中的5/6,上述共计106516元。李浣沧、沈连珍在世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经济上不用依靠原、被告。原告虽未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尽到了赡养义务,经常带东西前去探望,生病时到医院陪护,并与被告一起料理了父母的后事。李浣沧、沈连珍在世时,曾对家中的房产有所安排,要把大诸桥村150号房屋给被告,把闸弄口新村307室房屋给原告。被告亦同意该分配。因原告相信亲情,没有要求以协议的形式固定该分配方案。李浣沧过世后,被告反悔,沈连珍为此与被告发生过争执。原告曾提出让沈连珍与其共同生活,但因李浣沧和沈连珍的积蓄都保管在被告手中,沈连珍担心被告不肯拿钱出来给她看病,会增加原告的负担,且被告强烈反对,故沈连珍未搬入原告家。沈连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待其去世后,她的财产都由原告继承。2012年1月,沈连珍的后事全部办理好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遗产,但被告表示仅愿意给原告5万元。因双方无法对财产分割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遗产目前都在被告控制之下,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如下:1、李浣沧、沈连珍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56幢4单元307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52平方米,总价约人民币1198840元)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继承该房屋1/6份额的相应折价款,被告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2、李浣沧、沈连珍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家园31幢1单元1101室的安置房面积29.48平方米由原告继承5/6份额,由被告支付原告该份额的相应折价款约人民币245666元;3、李浣沧、沈连珍名下2012年12月起的房屋租金(2800元/月,计算9个月)和银行存款3万元由原告继承5/6份额,即原告应继承租金20997元和存款25000元;4、沈连珍名下的杭州大诸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由原告继承;5、分割原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大诸桥村150号房屋拆迁补偿费174300元,原告应得其中的106516元;6、因大诸桥150号房屋拆迁发放给李浣沧、沈连珍的拆迁过渡费、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共计99100元,由原告继承5/6份额为82583元。被告李某乙辩称,一、李浣沧、沈连珍去世前系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把看望父母、洗衣服、买水果看做是自己的重大贡献,过分夸大了其所尽的赡养义务。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沈连珍立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原告的原因是其担心生病后被告不肯拿钱出来不符合事实。原告为达到继承遗产的目的,专门把沈连珍接到家中,以种种借口离间被告与沈连珍的关系,以身后事等诱使其立下此遗嘱。沈连珍曾告诉被告:“女儿老是让我写遗嘱给她,我不愿意,又怕伤了母女关系就写给她了”。三份遗嘱都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和删除,而沈连珍没有在修改处捺印、签名或另行进行公证,可能系其有意为之,因此该三份遗嘱并非沈连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三份遗嘱并非出于沈连珍的真实意愿,所以在2012年9月5日沈连珍请了见证人立下了最后一份遗嘱,明确了其全部财产由被告继承。三、李浣沧2011年1月14日去世后,李浣沧、沈连珍的财产确由被告管理,但这系尊重父母的决定。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该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原告明知李浣沧的财产在被告控制之下却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根本原因是原告知道这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沈连珍在世时原告是打不赢这个官司的。原告本次起诉距李浣沧去世已超过2年,原告丧失了继承李浣沧财产的胜诉权。四、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生前已经通过交易、赠与方式处理的,不属于遗产。闸弄口新村307室房屋系在沈连珍去世前以李某乙的名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沈连珍生前没有异议,应视为沈连珍已处分了租金,该部分租金不属于遗产。大诸桥村15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该房屋虽由李浣沧、沈连珍建造,但其后被告进行了重建,并办理了使用权登记,房屋系被告所有,拆迁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即使沈连珍享有份额,拆迁补偿款系在沈连珍在世时领取,其已对该款项做了处理,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拆迁过渡费等费用被告是在沈连珍在世时领取的,不属于其遗产。关于已经领取的安置房,系在两位被继承人过世后领取,不属于遗产。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浣沧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李浣沧于2011年1月14日死亡的事实;2、沈连珍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沈连珍于2012年11月23日死亡的事实;3、户口档案查询情况1份,拟证明李浣沧、沈连珍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是他们的女儿;4、原告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生父是李浣沧,生母是沈连珍;5、被告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生父是李浣沧,生母是沈连珍;6、遗嘱3份,拟证明沈连珍立下内容相近的3份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其一切财产归原告继承;7、身份证1份,拟证明沈连珍生前的身份情况;8、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已分到约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其中李浣沧、沈连珍的安置面积为29.48平方米;9、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6页,拟证明沈连珍生育原告和被告两个子女;1983年前被告李某乙户在册人口为沈连珍、李某乙、李某甲;沈连珍在房屋拆迁和安置过程中与被告一家的户籍登记情况;10、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闸弄口新村56幢4单元307室房屋属李浣沧、沈连珍共同共有;11、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将李浣沧、沈连珍名下的房屋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12、银行存款单账号1份,拟证明沈连珍生前有银行存款,现在不知去向;13、证明1份,拟证明沈连珍在杭州大诸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有股份,生前享受老年生活补贴;14、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资料1组,拟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对1983年前建造的大诸桥村150号房屋进行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建房时在册人口为三人;15、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拟证明李浣沧、沈连珍建造的大诸桥村房屋评估补偿费为174300元;16、被告领取的搬迁奖励、搬家补助费、奖励费、过渡费等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领取的费用中属于李浣沧、沈连珍的金额为95500元;17、工资单1份,拟证明沈连珍生前有生活来源;18、杭州市老年居民养老金发放情况1份,拟证明沈连珍生前有生活来源;19、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因被告反对沈连珍要将闸弄口新村56幢4单元307室房屋给原告而发生纠纷,沈连珍到社区进行法律咨询;20、录音光盘1张及相应文字整理资料1份,拟证明因被告反对沈连珍将闸弄口新村56幢4单元307室房屋给原告发生纠纷,沈连珍到社区进行法律咨询;21、律师调查笔录(附李某甲与杨某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1份,拟证明代书遗赠书时,只有代书人、遗产继承人、立遗嘱人在场,并且遗嘱继承人也参与口述;22、李某甲与王法根谈话、李某甲与杨某谈话、李某甲与王法根老婆谈话的录音光盘及相关文字整理资料1组,拟证明被告拿遗赠书让王法根做见证人签字的情况;23、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去探望沈连珍;24、医疗器械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沈连珍买助听器;25、红会医院住院病历1组,拟证明沈连珍于2012年5月31日至6月8日住院治疗时做过全面检查,未发现有动脉硬化及手抖的症状;26、原告申请证人麻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浣沧、沈连珍在世时原告尽了照顾义务、两位被继承人的墓地并非被告一人选购、沈连珍生前没有手抖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4、5、7、9、10、11、15、17、1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遗嘱都有不同程度的修改,且有一份没有记载日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三份遗嘱系由沈连珍亲笔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其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述。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中的29.48平方米的房屋属两被继承人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政府相关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大诸桥村15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沈连珍的存款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写的账号清单,并不能证明李浣沧、沈连珍去世时的存款状况,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开具该证明的两单位并不具备开具证明的资格;本院认为,杭州大诸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和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系该股份分红的管理、发放部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1992年重新批地建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填写的批准日期为1983年前,经办人意见中亦写明是确认集体土地用地使用权,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草稿,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有杭州之江度假区财政局土地资金财政专户专用章,可以证明大诸桥150号房屋拆迁领取搬迁奖励、搬家费补助费和过渡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沈连珍要将闸弄口新村307室的房屋留给原告;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沈连珍曾向社区律师进行法律咨询的事实。对证据20的证明对象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录音证据,谈话对象不能确认,且谈话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1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申请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以其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为准;本院认为,该笔录中杨某对其为被继承人沈连珍代书遗嘱时仅有其和沈连珍、被告三人在场的陈述与其出庭作证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2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谈话对象不能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4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5的证明对象被告有异议,认为有无动脉硬化并非常规体检能够发现,且沈连珍是否患有动脉硬化,不影响其找人代书遗嘱;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6,在听取了麻某的证人证言后,被告认为麻某前去看望沈连珍的次数有限,其证人证言亦仅证明原告会去看望两被继承人,并非实质性的尽了赡养义务;关于墓地的问题,选购时间并不是问题的关键,证人也没证明选址和出钱均由原告负责;沈连珍是否手抖不影响请人代写遗嘱。根据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虽未与沈连珍同住,但经常前去看望照顾沈连珍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遗赠书1份,拟证明沈连珍明确表示其遗产由被告继承;2、大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由被告赡养的事实;3、杨某证明1份,拟证明遗赠书的执笔人及遗赠书内容的真实性;4、杨丹娜证明1份,拟证明杨丹娜是遗赠书的证明人及被继承人生前由被告赡养的事实;5、孔某证明1份,拟证明孔某是遗赠书的证明人及被继承人生前由被告赡养的事实;6、浙江省气象局人事处证明1份,拟证明李浣沧曾用名为李积善;7、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宫前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李浣沧曾用名为李积善;8、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某所代书的遗嘱的真实性和代书遗嘱的现场状况;9、被告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某所代书的遗嘱的真实性和代书遗嘱的现场状况;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书写该遗嘱时只有被继承人沈连珍、代书人杨某和被告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的代书人杨某到庭说明了该遗嘱的书写过程,沈连珍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份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述。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原告有异议,仅认可沈连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认为沈连珍于2012年8月份才搬回转塘街道大诸桥社区居住,墓地亦是在两位被继承人均在世时就已选好的,非沈连珍死后由被告选购安排;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对沈连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认可该证明由杨某书写,但对沈连珍患有动脉硬化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杨某为沈连珍代写了遗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杨某为沈连珍代书遗嘱时杨丹娜和孔某在场;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孔某出庭作证,应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杨丹娜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在听取了杨某及孔某的证人证言后,原告认为根据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代写遗嘱时仅有杨某、被告及沈连珍在场的事实,而孔某的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并非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本院认为,结合杨某和孔某的证言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代书遗嘱时仅有杨某、被告及沈连珍在场,孔某等人的签字系在代书遗嘱已经形成后补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李浣沧与沈连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李某乙、李某甲两个子女。李浣沧曾用名李积善,于2011年1月14日去世。沈连珍于2012年11月23日去世。李浣沧、沈连珍生前共同共有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56幢4单元307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52平方米。原、被告确认该套房屋价值为17000元/平方米,总价为1198840元。该房屋于2012年8月17日起以李某乙的名义出租,租赁期至2013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28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首期租金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以后每期提前10天支付。该房屋租金均系由李某乙收取。沈连珍户于1983年前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大诸桥村150号建有房屋,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于1992年进行了确权,审查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95平方米使用权,户主为李某乙,家庭人口中农业人口1人,非农业人口2人。1983年前沈连珍、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所在地为大诸桥村150号。2005年10月20日,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为甲方,李某乙为乙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册户口人数5人,房屋拆迁面积主房136.65平方米,附房30平方米。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属物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补偿,补偿费为174300元。拆迁期间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5人(常住在册人口)一次性发给乙方临时过渡费47000元(含一次性自行过渡奖励费1000元/人)。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延长期内临时过渡费由甲方支付,标准为525元/月人。乙方安置人口为5+1人,安置面积300平方米(确切安置面积以审核面积为准)。产权调换和成本价购买价共计232800元,预付款从甲方应付乙方补偿款中扣除。李某乙于2005年11月9日领取了搬迁奖励费2100元,搬家补助费1400元,奖励费6000元,过渡费47000元,于2007年10月30日领取了超期过渡费31500元、于2008年11年11月领取了31500元,于2009年6月23日领取了11250元,于2009年11月9日领取了54000元,于2010年10月12日领取了54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领取了540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领取了54000元。2013年2月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建设科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口为5+1人,安置人员为李某乙、陈纪云、李浣沧、沈连珍和李意可(系独子),按人均40+10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核准安置面积为229.48平方米(其中沈连珍和李浣沧享受省直房改70.52平方米)。目前回迁安置的杭州市西湖区转塘家园31幢1单元1101室和33幢3单元201室房屋已安置完毕,但均未办理初始登记。沈连珍去世时留有存款30000元。杭州大诸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确认沈连珍享有股份4股,年终可以参与分红,该4股股份可被继承。李浣沧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沈连珍去世前留给原告三份亲笔书写遗嘱,其中一份没有注明年、月、日的遗嘱载明:“本人沈连珍和李浣沧原本想把闸弄口的72平方房子给女儿李某甲,大诸桥50平方给儿子李某乙。因老李去世我现在没有能力做好。我只有把我的一份给女儿李某甲给女儿留份记念,儿子媳妇让我心寒。”2011年9月16日的遗嘱载明:“大诸桥拆迁费28万,还可分房3000个平方房主李某乙。闸弄口房子李浣沧70个平方,现在平都想要,我早就(说)过大诸桥给儿子,闸弄口归女儿,因她只有50平方,三口人住太小,故作这么打算。”2011年11月3日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沈连珍1937年4月26日出生。现住杭州市闸弄口新村43幢4单元307室,身份证××。我与丈夫李浣沧共养一子一女。现考虑年纪大了,为免我去世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故我慎重考虑决定自愿立遗嘱,待我去世后我的一切财产归女儿李某甲继承。”2012年9月5日,通过沈连珍口述,杨某(曾用名杨加兴)执笔,沈连珍立下了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儿子答应赡养我一辈子,有义务必定有权利,按照继承法,赡养人可以继承遗产,因此,百年后,我的遗产归我儿子继承。以后如有余钱,给女儿二、三万元,这是我的想法。”制作该份代书遗嘱时,仅有沈连珍、杨某和李某乙在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浣沧未留有遗嘱,而被继承人沈连珍则留下四份遗嘱,因此本案的首要的争议焦点为沈连珍留下的三份自书遗嘱和一份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物所作的个人处分,遗嘱的制作、设立的方式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对于三份自书遗嘱中未注明年、月、日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此,本院确认该份遗嘱无效。而沈连珍2011年9月16日的自书遗嘱中关于遗产分配的叙述为“我早就(说)过大诸桥给儿子,闸弄口归女儿。”2011年11月3日的关于遗产分配的叙述为“我的一切财产归女儿李某甲继承”。该两份自书遗嘱的内容相互抵触,因此,本院对2011年9月16日的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余下的两份遗嘱,时间在前的2011年11月3日的自书遗嘱中沈连珍指定其全部遗产由李某甲继承,时间在后的2012年9月5日的代书遗嘱则指定其全部遗产由李某乙继承,两者的内容相互抵触,对该两份遗嘱的效力,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代书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在为沈连珍代写遗嘱时,仅有其二人和李某乙在场,李某乙作为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因此该份遗嘱因欠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李某乙认为代书遗嘱上还有孔某、杨丹娜和王法根的签名,三个见证人系在了解了整个代书遗嘱的事实和沈连珍的真实意思后才在代书遗嘱上签字的,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见证人见证的内容为代书遗嘱制作的整个过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孔某、杨丹娜和王法根并未见证沈连珍口述遗嘱内容由杨某代写的过程,故对李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代书遗嘱因为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但并不等于就应按照沈连珍2011年11月3日的自书遗嘱为准予以执行。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沈连珍在立下了其所有遗产归李某甲所有的自书遗嘱后,仍找杨某代书遗嘱,虽然该代书遗嘱因为缺少一名见证人而不具遗嘱的效力,但结合代书的内容,本院认为沈连珍系以其与遗嘱意思相反的行为撤销了2011年11月3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因此该自书遗嘱亦无效。综上,本院认为,李浣沧、沈连珍的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李某乙辩称李某甲要求分割李浣沧遗产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李浣沧去世时沈连珍尚在世,李某甲待沈连珍去世后提起要求一并分割父母的遗产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李某乙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李浣沧和沈连珍的遗产范围,本院分析如下:(1)闸弄口新村56幢4单元307室的房屋系李浣沧和沈连珍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所有权应由李某甲和李某乙继承,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基于庭审中李某甲明确表示若其只占该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其不要求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李某乙则表示若其占有该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其要求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本院将该房屋确定归李某乙所有,并由李某乙向李某甲予以补偿。双方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1198840元,因此李某乙应向李某甲补偿599420元。(2)关于李某甲主张该房屋出租后9个月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虽系沈连珍生前出租,但沈连珍去世后尚可收取9个月的租金共计25200元。继承系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在遗产未分割前该房屋应属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由两人均等分割。该房屋租金系由李某乙收取,因此李某乙应向李某甲支付12600元。(3)李某乙认可沈连珍去世时尚留有存款30000元,但表示因为借钱办父母的丧事,已经将该3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李某乙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该30000元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李某乙应向李某甲支付15000元。综合上述(1)、(2)、(3)项,李某乙应向李某甲支付款项627020元。(4)杭州大诸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确认沈连珍享有股份4股,年终可以参与分红,该4股股份可被继承。该4股股份由李某甲和李某乙各享有2股。(5)李某甲认为大诸桥150号房屋拆迁发放给李浣沧、沈连珍的拆迁过渡费、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共计99100元属于遗产范围,应当予以分割。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笔款项系在李浣沧和沈连珍去世前领取,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本院对李某甲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6)关于李某甲要求分割因大诸桥150号房屋拆迁李浣沧、沈连珍所享有的安置面积29.48平方米,及李某甲作为大诸桥150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之一应当取得和继承所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10651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大诸桥150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杭州市西湖区转塘家园的两套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分割的条件;且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未由李某乙实际领取,已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作为回迁安置房屋的预付款予以扣除,而该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除李某乙、李浣沧和沈连珍外,尚有案外人陈纪云和李意可。因此,李某甲的该两项诉请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甲可待分割条件成就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56幢4单元307室的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补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599420元。二、在被告李某乙处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56幢4单元307室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5200元,由原告李某甲平分得人民币12600元,被告李某乙平分得人民币12600元;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人民币12600元。三、被继承人李浣沧、沈连珍在被告李某乙处的存款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平分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李某乙平分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一至三项给付内容合并后,被告李某乙共应支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62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继承人沈连珍在杭州大诸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的4股股份,由原告李某甲继承2股,被告李某乙继承2股。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11866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人民币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人民陪审员  华海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裁判备忘关于诉讼费的分割,原被告平方的遗产为房屋、租金和存款,共计标的1254040元,诉讼费为16086元,有双方平均分担,确定被告承担805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