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江举重与初明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江举重,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金,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明辉,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霞,系被告初明辉之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鹏,该公司职员。江举重诉初明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举重之委托代理人王国金,被告初明辉之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举重诉称,2012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初明辉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江家庄某号原告门前,与原告的建筑物相撞,造成原告的平房(平厢)倒塌,整体大门柱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初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当场调解,被告初明辉同意对其损坏的平房和整体大门柱进行重新建设,并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事后反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500元。被告初明辉辩称,同意将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3500元赔偿原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的大门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整体大门柱的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在2012年9月8日将赔偿款3500元赔付给了被告初明辉,该案一次性终结,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初明辉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江家庄某号原告门前,与原告的建筑物相撞,造成原告的建筑物及被告的车辆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初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见,被告初明辉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家门口处的平房撞毁,肇事车辆未直接与原告江举重家的大门柱相接触。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撞损了原告的大门柱,原告江举重提交由原、被告签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损坏所有建筑物平房,正(整)体大门柱,初明辉重新建设。3日之内开工”,被告初明辉辩称该协议自己只是签了一个名字,且在原告不允许拖车的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原告江举重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损的平房和整体大门柱的重新建设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志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查勘,平房已倒塌,长3.34米,宽1.53米,高2.1米,一二砖外墙,铁皮门,钢筋砼平房盖,内墙面抹石灰砂浆,外墙面抹水泥砂浆;大门柱南北宽0.41米、东西宽0.26米、高2.85米,门上钢筋砼梁长2.09米、宽0.28米、高0.53米,大门柱上为钢筋砼板,大门柱上有多条程度不同的裂缝。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威志资评报字(2013)第124号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结果为:江举重位于文登市龙山路街道办事处江家庄某号平房灭失、大门柱损坏的重新建设费用评估鉴定价值为5212.00元,其中:平房灭失重新建设费用评估鉴定价值3219.00元,大门柱损坏重新建设费用评估鉴定价值199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大门柱的损失。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对原告江举重的损失进行评估,而是根据被告初明辉向其提供的2012年8月25日的赔偿协议,于2012年9月4日、9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初明辉支付赔偿款共计3500元,该赔偿款现由被告初明辉保管。庭审中,原告江举重否认自己与被告初明辉签订该协议书,表示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本人书写,被告初明辉亦承认该协议书并非原告江举重本人签名。被告初明辉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威志资评报字(2013)第124号评估鉴定报告、协议书、快钱付款凭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事故的责任方,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的一方向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初明辉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江举重的建筑物撞损,被告初明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江举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江举重提交的由被告初明辉签字的赔偿协议书问题,被告初明辉辩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空白纸上签名,协议书内容全部由原告江举重书写,因此,不应当赔偿原告江举重的大门柱损失,但对于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初明辉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初明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江举重与被告初明辉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初明辉应当对原告江举重的平房及大门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举重的合理损失以庭审核实数额为准。原、被告对威志资评报字(2013)第124号评估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建筑物重新建设费用没有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平房(3219元)和大门柱(1993元)损坏重新建设费用,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该费用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初明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初明辉伪造原告江举重的签名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也依据其提供的协议进行了理赔。被告初明辉作为投保人,应视为被告初明辉与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理赔款部分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初明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明辉赔偿原告江举重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5212元,共计8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江举重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举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初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