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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江振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振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振奎,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振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振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江振奎在玉田县郭家桥乡桑家铺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村民金子军发生争执,后江振奎对金子军进行殴打,致金子军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经鉴定,金子军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江振奎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振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振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江振奎在玉田县郭家桥乡桑家铺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同村金子军发生争执,后江振奎对金子军进行殴打,致金子军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经鉴定,金子军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金子军对被告人江振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振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江振奎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金子军陈述笔录;证人刘某、金某、金子旺、吴某、江某甲、张某、曾某、江某乙、田某、江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受案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振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振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振奎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福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