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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牛洪金与张育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洪金,张育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牛洪金。委托代理人牛福利(牛洪金之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育红。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7号楼。负责人史连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原告牛洪金与被告张育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洪金的委托代理人牛福利、被告张育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洪金诉称:2012年11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张育红驾驶京N×××××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六三三六部队路口处向东左转弯驶入112国道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牛洪金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洪金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左眉弓皮裂伤。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静养三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一年后行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7000元;3、有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之伤经定兴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育红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育红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租床费、财产损失合计5921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育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租床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张育红驾驶京N×××××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六三三六部队路口处向东左转弯驶入112国道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牛洪金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洪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育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洪金无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左眉弓皮裂伤。被告张育红支付了救护车费200元、门诊及住院费27501.99元。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静养三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一年后行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7000元;有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之女牛小玲陪护。牛小玲是北京子通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3300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请假照顾父亲,工资未予发放。2013年4月9日定兴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牛洪金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鉴定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200元。原告牛洪金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除上述损失及费用外,原告另主张继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营养费125天×50元/天=6250元、护理费125天×110元/天=1375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14年×10%=28760.2元、租床费500元、三轮车损失2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及残疾赔偿金28760.2元不持异议。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只认可计算住院期间35天;对租床费、三轮车损失提出异议,认为无票据、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支付。另查明,被告张育红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育红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张育红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精神损失费收条,北京子通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牛小玲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需行二次手术,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预估费用6000元至7000元,二次手术费酌情支持6500元。医疗机构有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及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及护理费应按125天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125天×50元/天=6250元、护理费125天×110元/天=1375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500元、三轮车损失2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6250元、二次手术6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750元、残疾赔偿金28760.2元、��定费8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010.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未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育红已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折抵原告所诉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育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张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海燕 来源:百度“”